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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游居明与张艳平、王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居明,张艳平,王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975号原告:游居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艳平,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运忠,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张艳平之夫。原告游居明与被告张艳平、王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王运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烟款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至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烟款3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张艳平未作答辩。王运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欠条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告欠原告烟款3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艳平与被告王运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平分别于2000年1月24日、2000年1月28日在原告烟酒门市赊欠价值300元和3000元的香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字据,两份字据载明:“今拿红塔山3条(300)2000年1月24号张艳平”,“带红塔山壹件(3000.00)张艳平2000年1月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平在原告处购买香烟,理应及时给原告结清价款,被告张艳平至今未能偿还所欠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款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忠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烟款33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平、王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居明烟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艳平、王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谷运广人民陪审员  贾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