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成与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吕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296号原告:黄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黄成为与被告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黄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未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塑粉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2015年9月25日—2016年9月24日)。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其自逾期之日(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成货款7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0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1652.50元,由被告吕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