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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新昌县力成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405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55404087-2),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大王畈。法定代表人:徐江。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9648443-3),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平水庙。诉讼代表人:吴灿珍。被告:徐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梁杏燕,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吴灿珍,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丁永潮,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徐江、梁杏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吴灿珍、丁永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徐江、梁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327469.92元(算至2017年2月14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徐江、梁杏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灿珍、丁永潮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两份保证函均约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同日,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新昌县力成机械厂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12014000811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向原告借款930000元;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放贷930000元。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支付了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产生。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吴灿珍、丁永潮辩称,担保属实,但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徐江、梁杏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吴灿珍、丁永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徐江、梁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函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新昌县力成机械厂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返还借款本金9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支付截止2017年2月14日所结欠的借款利息327469.92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月利率15.375‰计算的罚息、复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正常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但逾期罚息及复息本身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再收复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该借款利息所形成的逾期罚息、复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江、梁杏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灿珍、丁永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保证函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鉴于在上述保证函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及担保限额内,原告对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享有的债权为本金余额93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实际债权数额未超过被告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与原告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追偿。另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徐江、梁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罚息不计收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江、梁杏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灿珍、丁永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930000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新昌县奇辉机械厂、新昌县力成机械厂、徐江、梁杏燕、吴灿珍、丁永潮负担14140元,由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