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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国家生物产业基地319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刘正军,董事长。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1845.5万元,其主张延期付款利息200万元及后续利息是为了规避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的工程款结算,请求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200万元及后续利息,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045.5万元。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中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200万元是否得到支持应在实体中审理。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