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德琴与金小彬、杨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琴,金小彬,杨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2673号原告曾德琴,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彬,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桐梓县。被告杨小静,女,43岁左右,汉族,现住桐梓县。原告曾德琴与被告金小彬、杨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曾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29日利息共计43.5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尚余32万利息未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2年11月29日,金小彬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曾德琴起诉状中列举的被告杨小静身份信息中没有出生日期、且已未居住在起诉状上列明的住址,即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被告杨小静与他人相区别,故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补正信息以确定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德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退还原告曾德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兰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