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常超与孙海涛润德隆运输公司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超,孙海涛,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29号原告:陈常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君(陈常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涛,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宪华,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常超与被告孙海涛、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日,陈常超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区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海涛、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常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8391元;首先由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能赔偿部分由孙海涛、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孙海涛、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陈常超乘坐案外人陈克胡驾驶的沪D912**重型仓栏式货车,该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658KM+900M处时,撞上因故障停车的孙海涛驾驶的鲁Q253**/鲁QA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陈常超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陈克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要责任;陈常超无责任。陈常超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湖北省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痴呆(中度),伤残等级为五级。鲁Q253**/鲁QA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海涛未提出答辩。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鲁Q253**、鲁QAV**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希强,且孙海涛系由韩希强雇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韩希强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2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偿;3.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陈常超的诉请数额过高。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Q253**、鲁QAV**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主、挂车各投保一份,每份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事实和承保的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上路行驶手续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下,对陈常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付;2.陈常超在住院治疗期间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程序费用,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4.如果陈常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对本案的程序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高警荆门公交认字(2016)第0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才英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卡各一份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陈常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陈常超用去医疗费143312.8元,出院后至鉴定时检查费用1348元,合计医疗费144660.8元。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其中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显示患者为陈常强,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费票据认为陈常超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门诊费用中的鉴定费不应由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核,陈常超提供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中,由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77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上载明患者姓名为陈常强,陈常超解释可能是医院写错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张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陈常超提供的湖北省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126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陈常超脑外伤所致痴呆(中度),伤残等级为五级,花去鉴定费2100元,保险公司质证对委托鉴定的单位有异议,同时认为未通知其公司到场见证,本院审��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所提鉴定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鉴定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3.陈常超提供的劳动合同、沙市区好又多调料批发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领取单各一份,拟证明陈常超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两湖市场好又多调料批发商行上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调料批发商行安排食宿,同时证明陈常超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并非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防伪公章,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与陈常超系同一地方的人,不排除虚假证明的可能,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陈常超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审核认为,��体工商户的公章是否备案,并不影响陈常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和工资单上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可能为虚假证明,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4.陈常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陈常超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应包含陈常超亲属的交通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陈常超解释称因其亲属住在荆州,来看望的交通费不止2000元,从武汉到荆州的票据是陈常超之子申请重新鉴定的交通费。本院审核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陈常超的亲属探望发生的交通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与本案的损失计算无关联性��对其中的火车票、长途客车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不予采信,加油费发票320元,金额合理,发生在陈常超住院期间,予以采信。5.陈常超提供的孙海涛的驾驶证及鲁Q253**/鲁QA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孙海涛的民事主体身份及其可准驾大型货车;(2)鲁Q253**/鲁QA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临沂市润德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行驶证信息不全,没有挂车的信息,而且有效期至2015年12月,陈常超应提供完整的车辆信息。本院审核认为,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如证据为真实,则能够证明车主及驾驶资格,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陈常超的证明目的无关,不予采信。6.陈常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陈��超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去了2943元。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常超于庭后补交了医院出具的遗失证明,可以证明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该项证据予以采信。7.陈常超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上显示刘才英共生育四个子女,但陈常超当庭陈述,陈常超之母刘才英还育有一个儿子,已去世,可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日,陈常超乘坐的货车,撞上因故障停车的孙海涛驾驶的鲁Q253**/鲁QA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陈常超受伤。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鲁Q253**号车辆在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常超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两湖市场好又多调料批发商行上班,每月工资为3000元,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陈常超之母,生于1928年9月4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20040元/年。2016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本院认为,陈常超乘坐陈克胡驾驶的货车与孙海涛驾驶的鲁Q253**/鲁QA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常超受伤。陈常超遭遇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此起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陈克胡���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常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孙海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陈常超未举证证明鲁Q253**/鲁QA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陈常超主张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鲁Q253**号车在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常超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常超主张的经济损失,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常超主张为144660.8元,陈常超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777元本院未予采信,另有321元检测费用属鉴定费,应计算入鉴定费赔偿项目,陈常超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医疗费为143562.8元。保险公司抗辩常超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不予准许。2.后续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据,后续治疗费为2943.63元,陈常超主张为2943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计算的期限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表明陈常超至鉴定时,”精神活动表现异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要家人喂饭和穿衣服,不知道饥饱和天气冷热,随处解大小便,甚至用手抓大便”。可见的陈常超出院后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其护理期限主张为261天是合理的,经核算护理费为23366元(=32677元/年÷365天×2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门地区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40元(30元/天×139天×2)5.误工费,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3000元/月)有异议。本院对陈常超提供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予以了采信,陈常超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陈常超主张的误工费26100予以支持。6.鉴定费,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陈常超主张鉴定费为2100元,但本院将陈常超主张的321元医疗费亦认定为鉴定费,故鉴定费实际为2421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陈常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工作和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的人数,虽陈常超提供的证据本院未采信,但被告对被扶养人的人数为4人无异议,故陈常超主张按4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352632元(29386元/年×20年×60%)和15030元(20040元/年×5年×60%÷4人)。8.交通费,虽本院采信交通费票据为320元,但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139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陈常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常超的经济损失总���为593785.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436518.3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赔偿项下154845.8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联合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42135.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252135.5元。另外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对本案的程序有异议的问题,陈常超的近亲属已指定了监护人陈君(陈常超之子),陈君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存在保险公司认为的程序问题。对于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孙海涛的雇主韩希强承担赔偿责任,又以韩希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韩希强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海涛与韩希强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鲁Q253**/鲁QAV**的车辆所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足以弥补陈常超的损失,孙海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韩希强是否车辆所有人,均无需追加为被告,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常超给付保险赔偿金252135.5元;二、驳回原告陈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陈常超负担3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