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忠祥与罗红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祥,罗红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48号原告丁忠祥,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杜忠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红胜,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忠祥诉被告罗红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京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洪、被告罗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转包的20亩土地;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土地转包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红胜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鱼池11亩、水田9亩转包给被告罗红胜从事经营,转包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转包费为鱼池每年每亩100元,水田每年每亩50元,共计1600元,一年为一期,在每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将鱼池11亩、水田9亩共计20亩土地归还原告经营,但被告不仅不归还原告转包的土地,还拒绝支付2016年土地转包费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红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20亩土地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否则无权转租和获得土地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原告丁忠祥与被告罗红胜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鱼池11亩,农田9亩从事种养殖经营,鱼池、农田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鱼池租赁费按每年每亩100元计算,农田租赁费按每年每亩50元计算,每年租赁费共计1600元。被告租赁原告鱼池、农田后,将农田也改造成鱼池经营鱼虾养殖,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6年9月1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将20亩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归还,双方由此发生诉争,导致2016年土地租赁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养殖,被告按合同约定也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在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承租的土地归还给原告,然被告拒绝归还土地,亦未继续履行支付2016年土地租赁费的义务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亩土地及支付2016年土地租赁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罗红胜在原承租鱼池及将承租的土地改建鱼池经营养殖的情况,确定限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前腾空鱼池归还给原告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对案涉20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双方已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认可原告承包经营20亩土地的事实,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红胜于2018年1月30日前腾空20亩土地归还给原告丁忠祥;二、由被告罗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忠祥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进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