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柳嘉喜与范桂平、柳秋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嘉喜,范桂平,柳秋金,西宁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嘉喜,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曾任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现已离职,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平,公民身份×××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张德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秋金,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宁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木材库内。组织机构代码:L1153XXXX。负责人:陈金辉,该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建国物流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新村路青海建国物流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余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嘉喜与被上诉人范桂平、原审被告柳秋金、西宁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嘉喜及原审被告柳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被上诉人范桂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原审被告西宁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荔辉建材)、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小额贷款公司)、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嘉喜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桂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贷关系应以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为原则,对借款的数额、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范桂平以个人名义向青海银行借款2000000元,之后将该款项汇入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后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还款为由,向荔辉建材的账户转入470000元和1300000元,以及通过蒋伟伟银行账户向柳秋金账户转账230000元的事实柳嘉喜无法认可。因为荔辉建材与柳嘉喜无任何法律或实际上的关系,法院仅依据范桂平个人的辩称就予以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柳嘉喜与范桂平之间不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两人因在同一单位任职,相关银行流水,均是用于工作需要的业务往来,相关银行账户均都是范桂平通过网络银行操作的结果,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判决柳嘉喜承担利息360000元,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范桂平月息2%的主张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范桂平称向青海银行借款的过程中,其承担了270000元的担保款,但从未向法院��交过其主张担保款的相关合同或支付凭证等一切相关证据。范桂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柳嘉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柳嘉喜与范桂平同为一公司工作人员,柳嘉喜为偿还个人向公司的借款,与范桂平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向范桂平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范桂平从银行获取借款时须向银行承担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柳嘉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荔辉建材、闽商小额贷款公司、闽商融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范桂平与柳嘉喜的借款纠纷与三个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柳嘉喜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范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柳嘉喜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以上暂计236000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柳嘉喜关于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公司或者范桂平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的抗辩理由。范桂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柳嘉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个人贷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范桂平向青海银行借款200万元,之后将该款项汇入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客户回单、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范桂平贷款与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贷款转入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后,由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转入了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闽商融资公司使用的西宁市城北荔辉建材经销部账户和申请人范桂平使用的蒋伟伟账户。转入蒋伟伟账户的23万元又转入了柳嘉喜使用的柳秋金的账户,该款项由柳嘉喜用于偿还向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青��闽商融资公司的借款。蒋伟伟出具的证明和蒋伟伟、范桂平的结婚证,以证明蒋伟伟的银行账户实际由范桂平使用的事实。柳嘉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柳嘉喜欠付范桂平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范桂平与柳嘉喜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明柳嘉喜认可欠付范桂平本金20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结合本案柳嘉喜所举证据柳秋金信用卡账号尾号为4511的银行流水2016年4月18日由蒋伟伟给柳秋金转账23万元的事实及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青海闽商融资公司当庭承认柳嘉喜于2016年11月26日所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含”范桂平200万元”的证明真实存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柳嘉喜向范桂平所借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柳秋金所提交的柳秋金账号尾号为4511的账号流水,证明在2016年4月18日当日分别进行了九笔交易,由蒋伟伟给柳秋金转账23万元,分别转入范桂平、西宁荔辉公司等。截止2016年12月26日相关账户存在与范桂平多次转账情况,上述账户实际是由范桂平本人在操作,在流水凭证第24页第10笔,该银行账户向3418也是柳秋金名下转账16万元,上述账户实际是由范桂平本人在操作,是范桂平本人将钱转入柳秋金账户然后再转入范桂平本人账户。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范桂平通过蒋伟伟的账号向柳秋金的银行卡转账23万元的事实。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西宁闽商小额贷款、青海闽商融资担保证明相应的银行回单与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涉及的两张数额130万、47万,其账号均是柳嘉喜在操作。以上证据与质证意见,充分佐证了被告柳嘉喜向原告范桂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柳嘉喜与柳秋金系夫妻。柳嘉喜、柳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范���平利用职务之便存在监守自盗,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范桂平要求柳嘉喜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关于范桂平主张的利息36万元。虽然范桂平、柳嘉喜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范桂平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借给柳嘉喜使用,柳嘉喜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考虑,范桂平关于要求柳嘉喜偿还3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柳嘉喜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青海世全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所写证明,已经说明了该笔借款的出处,这份证明与柳嘉喜于2016年11月26日亲笔书写的借款明细中,关于范桂平200万元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笔200万元借款系柳嘉喜个人的借款行为。综上,范桂平要求柳嘉喜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1、柳嘉喜偿还范桂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以上本金的利息继续给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驳回范桂平要求柳秋金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范桂平对西宁城北荔辉建材经营部、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中,柳嘉喜提交了荔辉建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荔辉建材与柳嘉喜之间无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范桂平及荔辉建材、闽商小额贷款公司、闽商融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与柳嘉喜的上诉主张无关。范桂平提交了闽商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范桂平2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收款单位为青海��商融资担保公司及金额为24000元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70000元,收款方为荔辉建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青海银行的客户回单十三份,拟证明其向闽商融资担保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及一直向青海银行偿还利息的事实。柳嘉喜质证认为,对范桂平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桂平向闽商融资担保公司缴纳200000元保证金是范桂平与青海银行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柳嘉喜无关;范桂平向青海银行偿还利息是基于范桂平与青海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相对性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柳嘉喜出示的荔辉建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然是真实客观存在,但与本案中柳嘉喜与范桂平的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范桂平出示的200000元保证金收据、金额24000元的机打发票、金额为17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青海银行的客户回单十三份证明了范桂平向青海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息;范桂平因向青海银行贷款,因此向青海闽商融资担保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的客观事实。对范桂平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范桂平与柳嘉喜之间是否存在2000000元的借款事实;2、柳嘉喜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及月息2%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关于范桂平与柳嘉喜之间是否存在2000000元的借款事实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柳嘉喜上诉称借贷关系应以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为原则,但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柳嘉喜在2016年11月26日在青海世全物资集团信笺上亲笔书写的借款明细中,对范桂平的2000000元借款明确写明系其本人个人行为,与闽商担保公司及闽商小贷公司无关。青海世全物资集团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作为第三方接受青海银行贷款并按范桂平指示分别汇入荔辉建材、蒋伟伟账户的共计2000000元为范桂平个人款项,与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无关。该证明证实2000000元的出处,与柳嘉喜在2016年11月26日书写的借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该2000000元为柳嘉喜的个人借款。其在2016年4月18日向荔辉建材转入的1300000元、470000元均系柳嘉喜在两公司的欠款。由范桂平通过蒋伟伟的账户给柳嘉喜使用的柳秋金的账户转账230000元,该款项柳嘉喜用于偿还向闽商融资担保公司、闽商小贷公司的借款。且柳嘉喜与范桂平以往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中对范桂平的2000000元柳嘉喜亦予以认��,并称”你那二百万不用怕””先等等总不会赖掉”等,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柳嘉喜与范桂平之间2000000元借款事实的发生。关于柳嘉喜是否应向范桂平承担借款利息及约定月息2%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范桂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柳嘉喜当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范桂平二审中提交的200000元保证金收据、金额24000元的机打发票、金额为17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青海银行的客户回单十三份均证明就本案2000000元的借款范桂平连续有规律地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本着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原则,柳嘉喜亦应当按照约定向范桂平支付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柳嘉喜称月息2%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范桂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柳嘉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柳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 玲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