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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铂宫204幢1单元1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8927H。法定代表人:吴树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西街一组大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70045651M。法定代表人:尤青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被上诉人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青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错误,其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借款前经过了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并形成《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对该份决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认,对于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该决议原件且决议加盖公司印章表示不能理解。其二,原审仅凭王玮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认定案件事实不当,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三,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说明借款的具体构成情况,也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且其主张的大额现金交易不合常理,加之王玮未到庭应诉,故案件事实真假难辨,不能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答辩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以及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玮出具的《还款协议》,且王玮另行出具《委托付款》文书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并请求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公司负责人从其转让金中予以代付,故原审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正确,上诉人的行为实为拖延还款时间。另,关于借款构成问题,因借款始于2009年,交易次数多、时间跨度大,且与王玮已存在结算情形,无法准确回忆每笔借款具体情形,但王玮出具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再,王玮出具《委托付款》文书载明请求上诉人从其个人转让金中代付,实质亦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玮未答辩。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宁陕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65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前还款,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玮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因逾期未还,故请求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玮连带偿还借款365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陕县进行棚改项目期间,于2009年10月31日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玮召集召开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形成《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公司作出向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拆借资金的决定,公司全体股东在该决议上签章签名并加盖了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此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12年9月16日经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青枝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玮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我公司开发宁陕县棚改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拆借资金,现经双方结算,尚欠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元。,约定2014年9月8日归还,如发生纠纷,定於项目所在地宁陕县诉讼解决。”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青枝和王玮分别在该《还款协议》签字,并加盖了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该《还款协议》签订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玮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24日,王玮和公司股东吴礼侠作为出让方,周超才、王建文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的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80%及20%,公司全部资产以2000万元转让给周超才、王建文,在该《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未涉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016年1月27日,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仍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超才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6日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吴树献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中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签字印章进行鉴定,但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审认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前,经过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并形成了决议。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发生后,于2012年9月16日就借款进行了结算,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青枝,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玮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在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义务;王玮作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公司对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情况,未如实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披露公司所负债务,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损害了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故王玮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归还,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对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偿还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65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玮承担。二审期间,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是《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已支付费用清单(双方确认)》,拟证明王玮在转让公司股权及资产时未在转让协议内确认本案诉争的债务;证据二是宁发改字【2013】18号《宁陕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据三是宁政函【2012】92号《宁陕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据二、三均拟证明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最早始于2011年,本案诉争借贷最早始于2009年,不应认定为公司债务。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王玮与受让人所签,王玮是否如实向受让人披露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属其公司内部事宜,与其无关;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系规模较大的政府工程,实践中开发商一边前期准备一边批办手续是普遍存在的,故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政府批准前拆借资金进行准备符合常理。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九组新证据,证据一是2009年10月30日《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三张,载明王玮账户存入60万元;证据二是2011年9月8日《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一张,载明尤青枝向王玮汇款20万元;证据三是2011年9月9日《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一张,载明尤青枝向王玮汇款50万元;证据四是2012年5月22日《陕西信合记账凭证》一张及《陕西信合存款凭条》一张,载明尤青枝向王玮汇款30万元;上述证据一至四拟证明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上述凭证共计160万元仅是借款一部分;证据五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共四页,证据六是《陕西石泉农商银行账户明细》一页,证据七是《陕西石泉农商银行金元分理处尤青枝2707032201109000014143账户明细》共四页,上述证据五至七拟证明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发生期间具有向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借资金的经济实力,且客观存在资金变动情形,能佐证现金借款的事实;证据八是《宁陕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38次)》,拟证明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建设始于2012年,但会议纪要中援引的《宁陕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宁政办发【2011】16号)文件证实了该项目存在前期准备工作,能够佐证本案诉争借款的合理性;证据九是《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表(2016年1月24日转让前)》,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述证据来源于宁陕县住建局档案,拟证明该表明确载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借款中包括尤青枝(石泉)的365万元。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款60万元;证据二、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实尤青枝、王玮个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证实系公司行为;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实系尤青枝代王玮存款30万元,不能证实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五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经济实力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现金借款来源,无公司账务记载佐证,不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实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2年开始建设,之前的借款与项目无关;证据九无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对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与原审其提供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已支付费用清单(双方确认)》系《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协议附件,且其拟证明王玮转让时未如实披露诉争债务的主张原审已确认,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政府文件,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借款时间早于政府批复时间则借款与项目无关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系调取于陕西信合的相关凭证,盖有出具证据的金融机构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青枝向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玮转账16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其主张系公司拆借行为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至证据七,均系调取于金融机构的账户明细,盖有出具证据的金融机构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在借款发生期间具有向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借资金的经济实力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佐证现金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八系政府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确认,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提前拆借资金筹备项目的主张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九系复印件,无出具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时(2017年5月24日)要求对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签字印章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焦点二,若成立,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365万元借款数额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2009年至2012年,在该期间,尤青枝任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玮任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形成《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向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拆借资金,该决议时间及内容与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筹备工作及期间基本吻合,二审中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存款凭证,能够佐证在该期间尤青枝向王玮账户存在转款事实,转账、存款行为虽系尤青枝、王玮个人完成,但2012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形成《还款协议》,对该期间的借款原因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尤青枝、王玮签名确认并加盖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交易习惯,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及《还款协议》的签名、印章存在造假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上述两份文件所载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玮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审综合认定《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发生于2009年至2012年,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16日,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王玮之后的首次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王玮向变更登记后的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委托付款》文件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王玮之后的再次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以上述时间轴为脉络综合分析本案事实,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玮要求其偿还借款36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6%资金占用利息,其提供的《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三次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委托付款》、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尤青枝个人账户明细、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明细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该公司具有经济实力和借款理由、存在出借款项和资金变动情形且双方结算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完成,王玮作为被告及经办当事人,虽一、二审消极诉讼,但其在结算后近四年的2016年5月17日再次出具《委托付款》文件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行为可以认定其认可石泉县金龙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数额存在违法性,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综合按照《还款协议》综合认定借款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