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丽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群,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杨丽群,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丰文,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助理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楼22层。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江南大道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海榆,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丽群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春悦街5号地下一层02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6日、27日组织当事人询问,杨丽群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东方资产公司派出人员何立文、何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丽群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涉案车位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上述涉案车位其已与利海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利海集团已向其开具收款发票并交付涉案车位,其一直实际使用至今;2.异议人购买涉案车位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案外人杨丽群提供证据材料:《世纪绿洲花园(车位)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车位确认书》、购车位发票、税票、办证费收据、物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查明,南宁中院在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利海公司、利海集团、谢海榆银行存款17141288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南宁中院遂查封了本案的涉案车位,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后因利海集团、利海公司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南宁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桂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资产公司即持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桂执1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另查明,2009年3月15日,杨丽群与利海集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丽群向利海集团购买涉案车位,面积12.5平方米,总价款130000元人民币。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杨丽群按合同约定已于当日将车位款交付给利海集团,同时按约定另交付了办证所需税费。2011年12月17日,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君林天下金钥匙酒店式服务中心受利海集团委托向杨丽群交付了涉案车位,杨丽群按合同约定验收该车位,并签收了《收车位确认书》,后使用该车位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除涉案车位的查封,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案外人杨丽群主张涉案车位为其购买,在本案中提出的是执行标的异议,也就是对涉案车位的权属提出实体异议,目的是为了阻却法院对该标的执行。本案中,涉案车位于2015年4月13日被南宁中院查封,但早在2009年3月15日,案外人杨丽群与利海集团就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车位,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1年12月17日取得该车位使用至今。至于办理车位的产权证,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应由利海集团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杨丽群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杨丽群,非因案外人杨丽群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杨丽群对涉案车位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外人杨丽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杨丽群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春悦街5号地下一层02车位的查封,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异议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黄 坚审判员 张秀萍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