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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长友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友,佳木斯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友,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法定代表人:马良骥,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庆,系副总经理。上诉人赵长友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友、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长友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58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事实是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都是根据(2017)黑08民终8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指令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按劳动争议立案受理的。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裁定书结果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上诉人所受伤害能通过劳动争议诉讼得到合理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符合最高院人社部关于退休人员工伤的6个处理意见(2016)的第一条、单位已为离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按工伤处理。根据以上两条法规规定不难看出上诉人此次因工作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所造成的,所以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后果和损失赔偿。被上诉人佳木斯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赵长友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身份关系看,赵长友与我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赵长友系在双鸭山矿务局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金待遇,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请求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法律依据。二、从行为性质看,上诉人受伤不是职务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遵守工作纪律,不满领导批评,自己爬到机器设备上跳下,是个人原因发泄情绪行为。三、从责任承担看,上诉人对受伤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赵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个月×3000元=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3000元=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个月×3000元=15000元,一次性医疗期间误工费14个月×3000元=42000元;3、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1500元;4、原告出院后因3个月不能自理的护理费6000元;5、被告应赔偿原告身体残疾后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7、请求二次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00元。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赵长友系双鸭山矿务局宝山煤矿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应聘到被告骥驰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在骥驰公司就业期间受伤,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赵长友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均坚持按劳动争议主张权利,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坚持劳动争议的诉求,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其可按照劳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赵长友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赵长友承认其属于退休人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赵长友系双鸭山矿务局宝山煤矿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不存在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招用单位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害应以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广武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