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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权与被告黑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权,黑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306号原告:郭明权,男。法定代理人:郭永海,男。法定代理人:李宏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98号宝隆大厦8楼,统一信用代码912310006638655076。法定代表人:杨洪玮,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贤,男。原告郭明权与被告黑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新天地小区4幢3单元031602号房屋房产权属证照;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产权属证照违约金22703元(从起诉之日倒推两年违约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平路西、新立街南新天地小区房产一处,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22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现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泰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622000元的发票、物业费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牡丹江新天地小区房屋一处,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622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3日入住缴纳了物业费用,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双方同意按已交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交付违约金。证据二、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新天地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未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报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致使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办房屋权属证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平路西、新立街南,SOHO新天地小区4幢3单元031602号、建筑面积122.4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22000元。另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截止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仍未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报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3日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根据牡丹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证实,被告建设的SOHO新天地小区在2015年9月1日前仍未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由于被告的原因诉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照,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年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对这一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行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要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此种继续行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权利人在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的,由于违约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故保护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请求权,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两年的违约金22703元。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供工程审批法律文件,均是被告法定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证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郭明权办理位于SOHO新天地小区4幢3单元031602号、房产图号为375-485-3/1-4、建筑面积122.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于诉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证照条件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黑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明权支付违约金合计22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黑龙江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起兰审 判 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