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铁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山,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北省涿州市。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铁山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与固安县锦绣大道交口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王某3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3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陈铁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铁山与王某3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在赔偿项目(另行进行民事诉讼)之外陈铁山赔偿王某3站亲属1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铁山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固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铁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