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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杨安易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8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安易,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安易酒后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路口西南角殴打妻子宋某,后被万寿寺派出所民警制止,在民警制止过程中杨安易辱骂民警,用膝盖、手臂对民警徐某进行殴打,致民警徐某背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安易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安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杨安易的供述,证人徐某、苏某、宋某、孟某、刘某、竹某、张某、李某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易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安易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安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安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