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行审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李永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李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288号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田汝滨,局长。被申请人李永超,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6)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以被申请人李永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聚合村集体土地1290平方米建超市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非法占用的129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1935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6)第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李永超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19350元交至邹平县法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