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335号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告:彭某,女,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孩子杨某1、杨某2、杨某3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另一个各抚养半年,双方不用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只要三个孩子同意,双方可以交换抚养三个孩子。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性格暴躁,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经常以不吃饭或减肥为由不做饭,甚至找各种理由外出,让双方不能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分开抚养孩子和分清关系。被告彭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1,××××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孩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杨某1、杨某3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某2由被告彭某较为适宜。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杨某1、杨某3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某2由被告彭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