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执异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仲新与朱春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仲新,朱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34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仲新,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覃亚炎,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春英,女,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本院在执行(2015)佛南法狮执字第1583号案,即申请执行人李仲新与被执行人朱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将《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位于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横溪村面积约2300平方米场地及建筑物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南海区人民法院在(2015)佛南法狮执字第1583号执行案件中认定《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巨力球馆及餐厅)的交接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巨力球馆及餐厅)的交接时间是2017年5月4日。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诉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73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3000元向异议人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返还《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日止的场地使用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南法狮执字第1583号。经计算: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20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未付清,金额合计460000元。被执行人曾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异议人到巨力球馆办理场地及建筑物交接手续,但被执行人现场只交给巨力球馆后门(已被损坏)的钥匙予异议人,且被执行人表示不同意异议人出租、使用球馆及场地,要求待法院结案后才能允许异议人出租及使用场地,导致交接不成功。交接不成功的证据有:(1)狮山镇西区综治办出具的证明;(2)佛山市南海天子球馆、佛山市南海天子画院、佛山市南海皇尚酒家的工商登记资料;(3)水费通知单;(4)相片。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双方交接不成功,佛山市南海天子球馆、佛山市南海天子画院、佛山市南海皇尚酒家仍处于开业状态,经营点仍在异议人出租给被执行人的场地之内,也证明了被执行人没有将承租的场地交给异议人使用。法院于2017年5月4日组织异议人、被执行人双方到场办理交接手续,异议人接收被执行人承租的巨力球馆办理场地及建筑物,至此双方交接完毕。故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巨力球馆及餐厅)的交接时间是2017年5月4日。经审查查明,李仲新与朱春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李仲新与被告朱春英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巨力球馆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朱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约2300平方米场地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李仲新;三、被告朱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3000元向原告李仲新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返还《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四、驳回原告李仲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仲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佛南法狮执字第1583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就朱春英实际返还《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予李仲新的日期发生争议。本院通知李仲新、朱春英于2017年6月29日到庭谈话,并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认定被执行人朱春英于2015年10月8日返还了案涉租赁物,被执行人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至该日。申请执行人李仲新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西区社会管理处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朱春英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李仲新到巨力球馆办理场地及建筑物交接手续,当天狮山镇西区综治办二个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朱春英现场交了铁门钥匙一把给李仲新,但表示不同意李仲新出租及使用球馆及场地,要求待法院结案后才能允许李仲新出租及使用场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朱春英于2015年10月8日返还了案涉租赁物,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至该日的执行行为是否有依据。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西区社会管理处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8日朱春英将《巨力球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铁门钥匙一把交给了李仲新。李仲新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亦确认当日朱春英将巨力球馆后门(已被损坏)钥匙交给了申请执行人李仲新。申请执行人李仲新自2015年10月8日取得了巨力球馆后门的钥匙,视为其已经取得了对巨力球馆的支配权,李仲新在取得钥匙后完全可以自行对涉案租赁物进行处置。至于朱春英表示不同意李仲新出租及使用球馆及场地,待法院结案后才能允许李仲新出租及使用场地,只是朱春英自身意愿的表达,对于李仲新并无约束力。如果2015年10月8日后,因朱春英的原因造成李仲新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租赁物,李仲新完全可以另行向朱春英主张赔偿。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认定被执行人朱春英于2015年10月8日返还了案涉租赁物,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至该日有事实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仲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黄馨栗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欧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