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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菊花与张普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菊花,张普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96号原告:彭菊花,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张普年,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彭菊花与被告张普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花与被告张普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张普年答辩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因为现在资金困难,只能逐步偿还。借款期间并不是分文未还,而是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普年从原告彭菊花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普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菊花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普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景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