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姜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姜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48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磊,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汉族。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姜涛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匡磊,被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醉酒驾驶鲁Bxxx**号车与丁某、谢某、黄蓉相撞,致丁某、谢某死亡,黄蓉受伤,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号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后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1民初1401号、1105号、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丁某家属55000元、赔偿谢某家属55000元、赔偿黄蓉10000元。原告在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经按该三份判决书赔付了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姜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姜涛醉酒驾驶鲁Bxxx**号车与行人丁某、谢某、黄蓉相撞,致丁某、谢某死亡,黄蓉受伤,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伤者黄蓉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2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黄蓉经济损失10000元,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姜涛追偿。事故发生后,死者丁某家属田学顺、田媛、丁必成、刘加英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2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田学顺、田媛、丁必成、刘加英经济损失55000元,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姜涛追偿。事故发生后,死者谢某家属谢举华、严正英、黄蓉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28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谢举华、严正英、黄蓉经济损失55000元,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姜涛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8日原告已将上述案件中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分别支付至本院,用以承担(2016)鲁0281民初1108号、(2016)鲁0281民初1401号、(2016)鲁028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姜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因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已经根据生效的(2016)鲁0281民初1108号、(2016)鲁0281民初1401号、(2016)鲁028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黄蓉、田学顺、田媛、丁必成、刘加英、谢举华、严正英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侵权人姜涛请求赔偿的追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