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明勋与王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勋,仇亮,王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88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明勋,男,1952年1月2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反诉原告):仇亮,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西江支行信贷部职员,住通化县。被告(反诉原告):王影,女,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通化县西江镇卫生院护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仇亮,被告王影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事项: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东路泰和乾元小区1—2门市。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璐,女,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区委一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明勋与被告仇亮、王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勋与被告(被告王影的委托代理人)仇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542元(庭审时增加至6423.02元);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支付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庭审时增加交通费2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仇亮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山水华城去往地中海小区方向途中,左转弯过程中与刘明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明勋于2017年5月31日至6月12日在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7年6月11日通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影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购置了车辆保险,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付义务。仇亮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针对我车辆的损失我提出反诉,要求刘明勋赔偿我的修车损失2331.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影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仇亮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山水华城去往地中海小区方向途中,左转弯过程中与刘明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明勋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551.93元,摩托车修理费490元。仇亮产生汽车修理费3106元。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仇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为被告王影),刘明勋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给肇事双方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仇亮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仇亮、王影按责任比例承担。刘明勋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刘明勋庭审时增加的2017年7月15日住院费用716.02元和药费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票据系刘明勋在此次伤害出院后所产生,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而不予支持;对于刘明勋关于住院12天、每天20元,合计240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综合考虑刘明勋入院、出院确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根据实际需要酌情保护20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关于刘明勋摩托车修理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事故中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修理受损的摩托车必然产生一定的修理费用,综合考虑当地摩托车修理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刘明勋关于仇亮修车费用虚假、花不了那么多钱的辩论意见,因缺乏证据而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明勋医药费5,551.93元、摩托车修理费49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8,461.93元;二、反诉被告(原告)刘明勋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仇亮、王影汽车修理费2,331.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明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仇亮、王影负担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明勋负担6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由反诉被告(原告)刘明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