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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彦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彦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彦民,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清丰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彦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肖彦民驾驶豫J××××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车站门口路段时与王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肖彦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彦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伤者一同去医院进行救治,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2016年12月13日,肖彦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补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肖彦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彦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彦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肖彦民主动报警并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肖彦民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彦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