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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海江、陈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江,陈永民,胡延洲,霍忠民,米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5民初1995号申请人:胡海江,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申请人:陈永民,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申请人:胡延洲,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申请人:霍忠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申请人:米豪,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申请人胡海江与被申请人陈永民、胡延洲、霍忠民、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胡海江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永民、胡延洲、米豪合伙经营的位于大名县阳平路东段南侧水泥搅拌站地磅和4个搅拌机罐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永民、胡延洲、米豪合伙经营的位于大名县阳平路东段南侧水泥搅拌站地磅和4个搅拌机罐进行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