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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冷有刚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有刚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有刚,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冷有刚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明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有刚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有刚于2017年4月7日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兴隆山村五组小沟子,用油锯擅自砍伐被害人郑某家个人所有的天然林杂木37株,送给证人黄某烧火取暖。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3.0351立方米。现所有的盗伐木材已烧火用尽。被告人冷有刚自动投案。另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冷有刚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冷有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及冷有刚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林权台账、林权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宁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有刚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技术科本森公技鉴201701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有刚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有刚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有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有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有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儒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