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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宣恩县鸿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青青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恩县鸿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青青,唐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5民特7号申请人宣恩县鸿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莲花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0597225D。法定代表人陈平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卢青青,女,生于1981年10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申请人唐宏伟,卢青青之夫,生于1973年4月7日,住湖北省恩施市。申请人宣恩县鸿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卢青青、唐宏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且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宣恩县××大道××楼101(房产证号:珠山镇字第××号)商品房及土地,抵押物担保的主合同为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本金6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现债权止按月利率19.5‰应支付的利息。被申请人称,担保债务利息约定为月息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当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提交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的材料,且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对担保债务利息约定提出异议,现担保债务金额不能确定。故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尚有争议,申请人宣恩县鸿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宣恩县鸿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汪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婷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