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执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查俊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查俊全,王平,天津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代表人:康文哲,行长。被执行人:查俊全,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王平,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天津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704B区。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查俊全、王平、天津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