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451号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丽萍,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光锐,乡长。原告张宏军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军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时任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副书记、沙河乡人民政府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代云飞,在主持乡小区建设时由于资金紧张,借案外人张长华94万元,汇入小区建设专用账户,我系该笔94万元借款的四名担保人之一。2011年11月2日,代云飞意外身亡,除其生前已归还的部分借款,下欠44万元尚未归还。之后,债权人张长华起诉我们担保人,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2012年1月17日,经与债权人张长华协商,我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12.5万元的债务。综上,我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告张宏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本院(2012)卢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还张长华12.5万元的事实。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62×××59”是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的公用账号。3、本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4、原告代理人调查石军刚笔录一份,龚丽、张长华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张宏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进行沙河乡专业市场建设,时任被告党委副书记的代云飞担任市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代云飞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为:“62×××59”(以下简称尾号为“3159”账户)从事小区建设资金筹措及使用,被告向外公布的简介中载明收款账户为尾号为“3159”账户,联系人为王爱国。后代云飞与张长华签订借款合同,向张长华借款,由李万新、常晓卢、赵景波、张宏军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张长华向尾号为“3159”账户打款94万元,后代云飞偿还50万元,剩余44万元未偿还。2011年11月2日,代云飞意外身亡。2012年1月17日,原告张宏军作为担保人向张长华偿还了125000元。2012年,张长华将赵景波、常晓卢、李万新诉至本院、要求该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张宏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判令常晓卢、赵景波、李万新共同偿还张长华37.5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张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常晓卢、赵景波、李万新不服该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244号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卢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同时判令常晓卢、赵景波、李万新共同偿还张长华31.5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张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追偿1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账号“62×××59”系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的公用账户,该账户中的交易往来是用于公用,是职务行为,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166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时任被告沙河乡政府党委副书记及沙河专业市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代云飞生前在原告等人的担保下向张长华借款,原告等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长华将94万元打入尾号为“3159”账户的这一行为,可以认定为该借款系代云飞代表被告沙河乡人民政府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向张长华偿还125000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军1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