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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家峰与刘德华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家峰,刘德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监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家峰,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华,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春,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高淳县桠溪镇桠溪村民委员会栏港村民小组推荐。再审申请人蒋家峰因与被申请人刘德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家峰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审查重点即刘德华出具欠条在其给付3万元之前还是之后,是错误的,因为正常情形下清偿债务会收回欠条或要求对方出具清偿证明,刘德华出具的两张欠条足以证明其未还款。另外,蒋家峰的主张和证人孟某,4证言并不矛盾,只是蒋家峰因时间太长而记错了欠条出具时间。刘德华提供的证人孙某,4未证明刘德华已还清全部款项。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德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德华于同一天上午出具了2.7万元欠条和2万元欠条,后来分别付款3万元、1.7万元,已付清全部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提交证据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2.7万元欠条和2万元欠条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于之后蒋家峰收到刘德华分两次给付的3万元、1.7万元亦不存在异议,但蒋家峰主张因刘德华承诺付5万元,在未实际收到5万元的情况下将7.7万元欠条换成了2.7万元欠条,之后仅收到刘德华给付的3万元,于是又让刘德华出具了2万元欠条。本院认为,蒋家峰应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蒋家峰对其主张仅提交了表兄孟某,4到庭作证,但孟某,4陈述的出具欠条时间、经过与蒋家峰陈述存在矛盾,并且蒋家峰本人对于2万元欠条出具时间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2万元欠条是在给付3万元钱之后出具。综上,蒋家峰的举证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改判驳回蒋家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家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嘉玉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