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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忆滨,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忆滨,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汕头市潮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委会可湖村北十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7********。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上列二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忆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粤0514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忆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忆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一)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蔡忆滨、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2(外号“老伯头,另案处理)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美南村公园后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被告人蔡忆滨因盗窃过程被他人认出,遂将该车退还被害人陈某1。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的发案情况。2、发案现��、赃物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赃物的情况,接受台铃牌TDM667Z电动摩托车一辆,该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2016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该所民警在陈店镇新兴路巡逻时将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蔡忆滨和李某某带至派出所审查,经排查比对,发现蔡忆滨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在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其中一名嫌疑男子是同一个人。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蔡忆滨和李某某交代其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伙同外号“老伯头”共3人一起在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盗窃电动摩托车的犯罪事实。4、汕头市公安局陈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明材料,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表、证明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蔡忆滨的身份情况,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5、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的陈某2到案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过程中交代其于2016年11月份某天下午伙同蔡忆滨和李某某共3人一起在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实施盗窃电动摩托车的犯罪事实。5、鸿福车行销售单、台铃电动车合格证: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单据及合格证。6、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证明材料:因盗窃犯罪嫌疑人蔡忆滨无法交代“乌某”和陌生男子的具体姓名和住址及联系方式,故无法找到“乌某”和陌生��子进一步查证;因证人蒲某无法提供“阿某”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且提供的“阿某”的手机号码为空号,故无法找到“阿某”进一步查证;2016年12月14日,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蔡忆滨一开始并不承认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直至民警提供现场监控视频证据后蔡忆滨才彻底交代问题,而李某某有先如实交代其与蔡忆滨和“老伯头”共3人在陈店镇美南村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7、证人蒲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日下午15时许,我朋友陈某1打来电话说她停放在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的一辆电动摩托车被盗,我听后和朋友“阿某”一起赶到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到了现场我就拨打110报警并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发现是3名男子将陈某1的电动摩托车偷走。我朋友“阿某”称其认识其中1名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嫌疑人,就去找那名男子。约2个小��后,“阿某”打电话给我说陈某1的电动摩托车找到了,我就和陈某1一起到陈店镇溪口公园取车,当时盗窃嫌疑人没有在现场。陈某1因找到了电动摩托车,怕去派出所协查麻烦,就再次打110报称电动摩托车是被朋友开走了,并销案。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印证了证人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蔡忆滨)就是于2016年11月1日下午在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盗窃她电动摩托车的其中一名嫌疑人。9、被告人蔡忆滨的供述:2016年11月1日中午14时许,“老伯头”问我要不要去陈店镇美南公园盗窃摩托车,当时我身上没钱,就答应了。我先步行至美南公园,“老伯头”随后驾驶摩托车过来,会合后我们就打电话���李某某过来美南,接着我就和“老伯头”各自进入公园寻找目标。当时我看到一名女青年和他男朋友在公园里聊天,就趁他们不注意将他们旁边草地上的一把电动摩托车钥匙拿走,然后走到公园后门按防盗锁试一试是哪一辆电动摩托车,得知是一辆紫色电动摩托车。这时李某某刚好来到公园,得知李某某身上没有钱,我就提议偷一辆车出来卖,李某某表示同意。于是我和李某某、“老伯头”分工将一辆停在美南公园后门的比较新的黑色电动摩托车偷走,我负责扭掉电动车车头锁,李某某负责望风和推车离开现场,“老伯头”负责接通电动摩托车电源。该黑色电动车得手后,我就用在美南公园内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钥匙将公园后门的紫色电动摩托车开走,而“老伯头”则驾驶他自己的电动摩托车去美南伯公庙找推车离开的李某某。我将盗窃来的紫色电动摩托车停放��福万家溜冰场楼下后,和徒步来找我的“老伯头”一起去美南伯公庙找李某某,到达后“老伯头”就去接黑色电动摩托车的电源锁。接好后,“老伯头”就驾驶盗来的黑色电动摩托车载我和李某某一起往美南车站方向行驶,路上“老伯头”说到时该电动摩托车卖了后再商量分钱的事,我和李某某都表示同意。“老伯头”让李某某和我分别在美南车站和陈店镇溪口老人院下车后,自己一个人将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骑去藏起来,几分钟后“老伯头”又徒步过来找我,与我乘坐三轮车去陈店镇沟湖福万家溜冰场停车场拿紫色电动摩托车。“老伯头”驾驶该紫色电动摩托车载我到陈店镇溪口老人院,后自己一个人骑着该车去卖。约过十分钟,“老伯头”过来跟我说紫色的电动摩托车卖了800元,并分了400元给我,接着我们就乘坐三轮车去美南村超市拿“老伯头”自己的电动摩托车。然后我就自己先回家了。在路上“乌某”和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是我偷了他们朋友的电动车,我刚开始狡辩没有,后“乌某”说我偷车被监控视频拍摄到了,得知我被人认出来了,我就马上承认并承诺立刻将车辆归还。我打电话给“老伯头”叫他马上将黑色电动摩托车开回来还给人家,“老伯头”就将黑色电动车开来给我,我则立即将黑色电动车开到陈店镇美南公园给“乌某”,然后离开。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忆滨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李某某)就是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在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和他一起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其中一名同伙,名叫李某某。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1日下午,我正在陈店镇溪北村一网吧上网,蔡忆滨和“���伯头”打电话叫我过去美南公园。到后,蔡忆滨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蔡忆滨就说那就推一辆车出去卖,然后我就和蔡忆滨走到美南公园里面去,过了几分钟后,“老伯头”就走到美南公园找我们,我们商量好如何盗窃和分工。“老伯头”安排蔡忆滨负责把车头锁扭开,我负责望风和推车离开,“老伯头”则负责接通电源。然后我们就往美南公园后门口走去,我在周围把风,蔡忆滨将停在公园后门口的一辆黑色带尾箱的电动车的车头锁扭开,“老伯头”向我招手,我就过去将黑色电动车推到美南伯公处等蔡忆滨和“老伯头”,过了一会,蔡忆滨和“老伯头”就从公园旁边水沟的巷道走过来,“老伯头”就开始接通电动车的电源。接通后,“老伯头”说要把电动车卖掉,我和蔡忆滨都答应了,“老伯头”就驾驶这辆盗窃来的黑色电动车载着我和蔡忆滨往美南车��方向驶去。“老伯头”在路上说到时车卖了多少钱再来商量怎么分钱。到了美南车站,“老伯头”和蔡忆滨就叫我下车等他们,过了一个多钟头,“老伯头”驾驶自己的电动车过来,当时“老伯头”跟我说蔡忆滨在偷电动车时被人认出来,该电动车还给对方了,我听后也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蔡忆滨)就是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在陈店镇美南公园后门和他一起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其中一名同伙。11、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2016年11月份某天下午,我打电话问蔡忆滨要不要去陈店镇美南公园盗窃摩托车,蔡忆滨答应了。我驾驶电动摩托车赶到美南公园与蔡忆滨会合后,蔡忆滨说打电话叫“陆丰仔”过来帮忙,蔡忆滨打完电话后���们就各自进入公园里面转来转去。过了几分钟,我就看见蔡忆滨和“陆丰仔”在一起,然后我们就开始分工,蔡忆滨负责扭掉电动摩托车车头锁,“陆丰仔”负责望风和推车离开,我则负责接通电动摩托车电源。分工完后,蔡忆滨就走到美南公园后门处,将一辆比较新的黑色电动摩托车的车头强行扭开,然后马上走开,“陆丰仔”紧随着将那辆黑色电动车推出来并往美南伯公庙方向推去,得手后蔡忆滨就示意我可以离开了,我就驾驶我自己的电动摩托车跟随在“陆丰仔”后面。“陆丰仔”将电动车推到美南伯公庙后,我就给盗窃来的黑色电动摩托车接通电源。这时蔡忆滨赶到现场,我将电动摩托车接通好电源后,我们三人就驾驶我自己的黑色电动摩托车和盗来的黑色电动摩托往美南车站方向行驶,在路上我就说到时该电动摩托车卖多少钱后再商量分钱的事,蔡忆��和“陆丰仔”都表示同意。我让“陆丰仔”和蔡忆滨分别在美南车站和陈店镇溪口老人院下车后,自己一个人将盗窃来的电动摩托车骑藏起来,藏好后我就徒步去溪口老人院找蔡忆滨,然后我和蔡忆滨乘坐三轮车去陈店镇沟湖福万家溜冰场停车场拿蔡忆滨盗窃来的紫色电动摩托车,当时我问蔡忆滨这辆摩托车哪里来的,蔡忆滨说也是刚才在美南公园里偷的,于是我就驾驶该紫色电动摩托车载蔡忆滨去陈店镇溪口老人院处,将蔡忆滨叫下车,然后自己一个人驾驶该紫色电动摩托车去卖。约过十分钟我又徒步到溪口老人院找蔡忆滨,跟他说紫色的电动摩托车卖了800元,并分了400元给蔡忆滨,接着我们就乘坐三轮车去陈店镇美南村一超市骑我自己的黑色电动摩托车,然后蔡忆滨就回家了,而我驾驶自己的电动摩托车去找“陆丰仔”,路上蔡忆滨打电话让我马上将黑色电动摩托车开回来还给人家,于是我就将该情况告诉“陆丰仔”,“陆丰仔”听后就离开了,我就马上回到陈店镇溪口村将盗窃来的那辆黑色电动摩托车开去给蔡忆滨。12、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台铃牌TDM667型黑色二轮电动车1辆(黑色、电机号码:TLTY60VGG0000241、车架号码:LGMDVK1ZXG0302286),价值人民币2850;紫色电动车一辆,无实物,不给予价格认定。(二)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蔡忆滨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美南村嘉华住宿退房时,盗走被害人聂某1(嘉华住宿经营者)放在嘉华住宿厨房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蔡忆滨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同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蔡忆滨、李��某在陈店镇新兴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被告人蔡忆滨收购上述手机的犯罪事实。赃物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聂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的发案情况。2、发案现场,赃物拍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赃物的情况,接受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2016年12月14日晚20时许,民警在陈店镇新兴路巡逻时将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蔡忆滨和李某某带至派出所审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蔡忆滨交代其余于2016年12月11日13时在陈店镇美南村佳华住宿盗窃一部苹果牌6Splus手机,并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李某某交代其于2016年11日16时许在陈店镇电子城,在明知该苹果牌6Splus手机是蔡忆滨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还以400元的低价向蔡忆滨收购该手机的犯罪事实。4、汕头市公安局陈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明材料,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表,证明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蔡忆滨的身份情况,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5、证人宋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1日下午1时许,在我开办在陈店镇溪南村篮球场附近的佳华住宿205房有两名旅客下来退房。其中一名男子在楼下推其摩托车出去,另一名男子退房后就在外面等,突然我听到我老婆的手机铃声,但响了一下就没声音了,这时在楼下推摩托车的男子就马上开摩托车载另1名男子离开,我妻子就说她手机找不到了,要我打电话过去看看她手机在哪里,我就打电话(150××××4066)过去,但一直没有响声也没有人接听,我们就怀疑该手机时被刚才开摩托车走的男子偷走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5日,我弟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因盗窃被抓进派出所了,他之前向1个朋友收购了1部苹果牌6Splus手机,该手机是盗窃来的,正寄放在陆丰市甲东镇一智能通信手机店里改IP锁,当时他拿去改IP锁时有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给手机店,叫我拿户口本去领取,取回后马上上缴给陈店派出所同志。7、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印证了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聂某1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蔡忆滨)就是于2016年12月11日下午1时许在陈店镇溪南村篮球场附近的佳华住宿楼下厨房里偷其手机的其中一名住在佳华住宿205房的男子;第18号照片的人(李某某)是另一名租住在205房的男子。8、被告人蔡忆滨的供述:2016年12月11日下午13时许,我和李某某在陈店镇美南村嘉华住宿办理退房,当时李某某先走到住宿门口等我,我则去前台退房和开李某某的摩托车,我看到厨房放有一部手机,就趁老板不注意将该手机偷走,得手后我就马上驾驶摩托车载李某某离开。当天下午16时许,我打电话问李某某要不要苹果6Splus手机,李某某说好。我们约在陈店镇电子城见面,李某某问我手机是怎么来的,我告诉他是下午在嘉华住宿退房时偷来的,问他1000元要不要,由于手机有IP锁,李某某说有锁的就400元,于是我就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李某某。2016年12月14日,我载李某某到陈店镇服装市场逛,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带到派出所审查。辨认笔录:被害人蔡忆滨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李某某)就是于2016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购买盗窃所得的苹果手机的人,名叫李某某。9、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事实作了供认。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蔡忆滨)就是于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在陈店镇电子城将苹果牌6Splus手机卖给他的人,名叫蔡忆滨。10、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苹果6Splus型色手机一部(玫瑰金、不含配套、港版、内存64G、机身串号:353283077788375),价值人民币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忆滨、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忆滨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所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蔡忆滨、李某某均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等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蔡忆滨、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蔡忆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蔡忆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忆滨盗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监控视频截图,鸿福车行销售单、台铃电动车合格证,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户籍证明,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蒲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聂某2的陈述,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忆滨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忆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蔡忆滨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以及上诉人蔡忆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依法均对上诉人蔡忆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忆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蔡忆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蔡某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做出适当刑罚。故对上诉人蔡忆滨所提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映龙审判员  林澄辉审判员  张敬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洁燕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