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天成、魏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成,魏某,方某甲,方某乙,韦某,李某甲,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徐长久、孙光辉(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女,1993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方某乙,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某,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天成、魏某、方某甲、方某乙、韦某、李某甲、叶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1424刑初40号刑事判决。王天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天成、魏某伙同李某乙(在逃)预谋后,由魏某负责租赁房屋,王天成、李某乙负责投资办公用具、提供货源,在柘城县开办电话销售公司。2016年3月至7月,魏某在柘城县城关镇民主大街地税所附近开办联鑫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网络招聘方某甲、方某乙、韦某、李某甲、叶某等多名话务员进行电话销售。方某甲、方某乙、韦某、李某甲、叶某按照王天成、魏某提供的客户信息以及固定的话术模版向客户拨打电话,并冒充北京购物回馈中心工作人员,以庆祝公司总部成立10周年,举行感恩回馈活动,免费赠送客户礼品为由,向王某等109人推销王天成低价购买的欧米亚情侣手表、平板电脑等物品,通过顺丰、邮政快递方式寄发给被害人,从中骗取被害人支付产品的保价费、快递费等费用共计34361元。方某甲、方某乙、韦某、李某甲、叶某拨打销售电话均在500人次以上。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王天成向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投案。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审认为,王天成、魏某等人伙同方某甲、方某乙、韦某、李某甲、叶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天成等人利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王天成、魏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方某甲、方某乙、韦某、李某甲、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王天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方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韦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叶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天成上诉称:诈骗犯罪不属于数额巨大,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量刑重。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天成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诈骗犯罪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9月,我省诈骗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016年12月,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性文件,将电信诈骗3万元以上规定为数额巨大。王天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时间是2016年3月至7月,诈骗数额累计3.4万余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王天成及辩护人该意见成立。2.关于诈骗犯罪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有“其他严重情节”。王天成等人拨打诈骗电话人次远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王天成及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量刑。王天成等人诈骗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犯罪既遂3.4万余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天成等人诈骗部分既遂,予以从重处罚。王天成有自首和犯罪未遂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原审判处王天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军绪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魏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