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月琴与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琴,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109号原告:蒋月琴,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辽洋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安,经理。原告蒋月琴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306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并出售的南都公馆2幢1-11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3.51平方米,单价为8062元/平方米,总价为431402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81402元,并于2012年9月1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所得资金250000元全部作为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2日,原告在查验房屋时发现该房西南角排烟管道存在严重渗漏水等质量缺陷,当场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复,被告也曾多次对房屋漏水症状进行维修,但一直未能彻底修复,遇下雨天气仍有渗漏现象,导致原告无法入住。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房屋进行维修。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共同在现场查看,暂未发现渗漏水症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至今未入住。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和居住该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蒋月琴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开发的南都公馆2幢1-1102室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南都公馆2幢1-11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3.51平方米,单价为8062元/平方米,总价为43140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6月6日前支付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31402元,余款人民币300000元采取商业性贷款、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方式,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可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按揭贷款利率以银行当期放款利率为准;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131402元,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在根据被告方通知验房时发现案涉商品房存在漏水现象,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当日未签署交房流转单。2016年11月7日,原告蒋月琴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31563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31.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退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47.1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所购南都公馆2幢1-1102室商品房所涉漏水问题修复,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尚未领取案涉商品房的钥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交房流转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2014年1月2日,原告在根据被告方通知验房时发现案涉商品房存在漏水现象,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当日未签署交房流转单;被告直至2017年1月13日将案涉商品房漏水现象修复,原告尚未领取案涉商品房钥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累计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3061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月琴购房款违约金人民币143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波审 判 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