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蒋飞、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路北约100米处时,因发现前方有民警查车,向后倒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碰,刘某又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在执勤民警付某驾驶的豫A09**警车(经评估,该车损总值37274元),致民警付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0.5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号尼桑天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北约10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查车,为躲避检查向后倒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碰撞,后刘某又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在执勤民警付某驾驶的豫警A0973号警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人民币37274元)上,致民警付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的血醇含量为150.5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已对涉案人员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其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中州大道西侧辅道东侧车道行驶至与凤鸣路交叉口向北约300米处时,其车右前方大约有二十米左右有一辆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沿该处由南向北倒车,其停在原地按喇叭,并打开车窗大声喊该车停车,但该车仍继续快速倒车,后撞在其车的右后门、叶子板和保险杠上。该车司机没有下车又向南方行驶,其看到现场南侧有警察向事故现场跑过来,后听见一声响,其看到黑色天籁牌轿车与一辆警车发生了碰撞。黑色天籁牌轿车司机下车后想跑,几名民警过来将他控制了,并对他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醉酒。2.证人付某证言: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其与民警王某,协警陈某、罗某、袁某一起在中州大道凤鸣路口执勤设卡盘查。其和陈某一起摆放反光锥时,看到王某和罗某向远处跑去,其就回到警车上启动了警车,看到一辆车倒车发生了事故,很多车辆在鸣笛,那辆车加速冲向王某,其警车设置成路障阻拦该车,那车就撞上来了。3.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其与民警付某,协警罗某、袁某、陈某一起在中州大道凤鸣路路口设卡盘查。发现远处有一辆轿车突然急停,有明显的异常行为。其就和罗某一起走过去,看到那辆车突然倒车撞到了一辆出租车,很多车辆在鸣笛,其和罗某跑过去对轿车打停止手势,并对他喊了几声停车,但是该车没有停,反而加速向其冲来,其躲开后,发现付某开着警车已经在其身后大约20米处设好了阻挡。这辆车开过去直接撞上了警车,其随即赶过去,控制了司机。经对司机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已达到醉酒状态。证人罗某、袁某、陈某证言与付某、王某的证言能够相印证。4.证人轩某证言:刘某酒后载其沿中州大道向南行驶到凤鸣路附近时,发现前方有警察设卡盘查,由于刘某喝酒了就向后倒车,撞到了后面的出租车后,发现有民警走来,刘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南行驶,撞到了一辆警车上。5.血醇鉴定意见证实,经检测,刘某血醇含量为150.55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李某无责任。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实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9.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等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身份情况。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赔偿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对涉案人员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辅道内行驶至凤鸣路口时,看见有几个交警在查车,因心里害怕就开始倒车,交警就向其这边走,其在倒车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然后驾车向路边花坛处靠,这时一辆警车驶来,其躲闪不及车左前侧与警车的前方相撞,后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知公安人员在现场执法,为逃避公安人员依法检查,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警车撞坏,致驾驶警车的民警受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