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086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男,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横头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凌龙,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5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于原告处贷款595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15‰,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下落不明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500元,借款月利率9.15‰,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乃琴审 判 员 迟立婷人民陪审员 张宇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