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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细发与林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细发,林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064号原告:林细发,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丽敏,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细发与被告林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细发、被告林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细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丽敏支付拖欠的瓷砖款15900元。事实和理由:林丽敏于2016年12月18日向林细发购买瓷砖结欠15900元,并由林丽敏亲自确认货款条据一张交林细发收执。事后经多次催讨,林丽敏均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林丽敏辩称:林细发的这张票据与事实不符,而且还有涂改,林细发将账单上的13900元涂改为15900元,这张票据中的一个数额2321元是无中生有,请林细发出示这个数额的货单,向法庭说明这个数额是从何而来。最后的退货有退货单为据,是80*80的九箱,30*60的三十八片,外墙砖14箱,压条24条。林细发怎么退货款未结就急着提起诉讼呢?综上,林细发拿着未最后结账而且诉讼数额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起诉是不适合的,至于涂改票据是违法行为,无中生有地在票据上加上2321元性质严重,充分体现林细发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伪证,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林细发提供的证据5单送货单拟证明林丽敏结欠货款15900元。林丽敏质证认为:其中证据2、4上面并无林丽敏的签名,对证据2中的腰线补69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下半段不予认可;证据5中有涂改,在321元前面多加了一个“2”,变成了2321元,林丽敏主张只欠林细发13900元而不是15900元,要求林细发提供可以证明这2000元的货单,而且这张送货单是临时的补货单,不是最后的结算单,如果是结算单应当有双方的签名。2.林丽敏提供的5单证据拟证明尚欠林细发货款13900元。林细发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林细发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2月11日的汇款2000元是要抵扣2016年11月27日与11月28日所拿的瓷砖货款合计2003元的,林丽敏是过了十几天后才汇的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林细发提交的证据,证据1、3中林丽敏在该送货单上的客户验收人已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除腰线补69元之外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5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从林细发提供的有林丽敏签名的几张送货单中可以体现出,除了对补货部分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进行结算外,还对之前结欠款一并结算总价,这也符合当地买卖的交易习惯,该送货单能明确体现林丽敏结欠的货款金额,从送货单涂改部分来看,最后合计金额并未涂改,涂改部分为之前双方交易中货物款项往来的计算金额,其结欠货款总价金额的记录形式与之前几张林丽敏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一致,林丽敏在最后的客户验收人也签名予以确认,故对该送货单中结欠货款15900元应以确认。证据4无林丽敏签名,不予确认。2.林丽敏提交的证据,证据3、4、5林细发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没有林细发的签名确认,林细发也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丽敏因建房需要,于2016年向林细发购买瓷砖,期间有数次林丽敏就其尚欠林细发货款金额在林细发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在2016年10月31日林丽敏结欠货款19464元,在2016年11月24日林丽敏结欠货款15595元,在2016年11月27日林丽敏结欠货款16632元,在2016年12月18日林丽敏结欠货款1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林细发与林丽敏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林细发提供的数张林丽敏签名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林细发在林丽敏每次进行补货后,都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合计总价。林细发向林丽敏履行了供货义务,林丽敏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林细发主张林丽敏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林丽敏主张林细发提供的瓷砖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细发货款15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林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丽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