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梅健与鄢贤成、周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健,鄢贤成,周博,鄢贤军,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8号原告:梅健,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梅健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鄢贤成,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周博,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鄢贤成妻子。被告:鄢贤军,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幸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鄢贤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健与被告鄢贤成、周博、鄢贤军、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健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被告鄢贤成、鄢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鄢贤成、被告周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9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159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197.95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鄢贤军、被告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144.4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鄢贤成与被告周博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被告鄢贤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利率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鄢贤成农商行账户转账支付38.4万元,向其支付现金6.6万元;委托十堰市荣正琨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农商行账户分4次共转账支付175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其农商行账户转账支付77.84万元,支付现金2.16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鄢贤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5分,期限为半年,按月结息,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天向其农商行账户转账支付48.25万元,向其支付现金1.75万元。2015年元月29日,被告鄢贤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用,被告鄢贤军、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担保,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3.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担保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鄢贤成账户分别转账支付32万、40万、63万,共计135万。被告鄢贤成对第一笔借款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鄢贤成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9万元,结算后,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鄢贤成重新出具了欠条;对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被告鄢贤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核算,尚欠本金185万元,利息12.95万元(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产生的利息3.5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35万元产生的利息9.45万元),结算后,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鄢贤成重新出具了欠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被告鄢贤成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于本金和其余部分利息,被告鄢贤成找种种理由拖延。被告鄢贤成、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钱属实,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的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被告周博未作答辩。被告鄢贤军辩称:1、被告鄢贤军和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无效,理由是:原告起诉时双方关于2015年元月29日的借款合同乙方没有签字,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那么乙方没有签字,显然借款合同就没有生效,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且这份合同借款金额是3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应视为合同双方变更了主合同的金额,合同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2、即便是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超过法定保证期间,鄢贤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在合同双方签字时,合同中关于借款时间以及担保期间的约定是空白的,那就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即至2015年10月29日保证期间届满;3、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本金包含了前期的利息,在起诉时诉请中又以利息加本金的方式再次要求重复计算2%的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4、涉及到鄢贤军的这笔款项,鄢贤成是按照月息3.5%支付了部分利息,超出了0.5%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请求该0.5%部分应当是冲抵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鄢贤成与被告周博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4日,经梅健委托十堰市荣正琨工贸有限公司向鄢贤成账号转款分四笔,分别是25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75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梅健与被告鄢贤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用款,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鄢贤成账户转账38.4万元,并支付现金6.6万元,被告鄢贤成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27日原告梅健向被告鄢贤成农商行账户转账77.84元,并支付现金2.16万元,被告鄢贤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28日,被告鄢贤成与原告梅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鄢贤成农商行账户转账48.25万元,并支付现金1.75万元,被告鄢贤成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3.5分,期限半年按月结息。2015年元月29日,原告梅健与被告鄢贤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元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3.5%,被告鄢贤军、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同日,原告梅健向被告鄢贤成账户分别转账32万、40万、63万,共计135万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梅健与被告鄢贤成对第一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鄢贤成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9万元。被告鄢贤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月利息4.5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梅健与被告鄢贤成对第二、三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鄢贤成尚欠本金185万元,利息12.95万元(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产生的利息3.5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35万元产生的利息9.45万元)。被告鄢贤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月利息6475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梅健与被告鄢贤成对账确认:2014年6月24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已还本金150万元,还欠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息3%已支付到2016年2月24日;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息3.5%支付到2016年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按月息3.5%支付到2016年2月29日。2017年7月31日,原告梅健与被告鄢贤成又核算确认: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50万元,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37500元扣除本金;2015年1月29日借款本金135万元,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87750元扣除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鄢贤成向原告梅健借款,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6月24日借款300万元,已还本金1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135万元,共计185万元,利息付到2016年2月29日,125250元抵扣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72475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鄢贤成与被告周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梅健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鄢贤军辩称保证责任已免除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鄢贤成、周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原告梅健借款322475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本金172475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均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鄢贤军、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1262250元(135万元-8775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6元,减半收取176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78元,原告梅健负担3235元,被告鄢贤成、周博、鄢贤军、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