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冬华与黄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华,黄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763号原告:肖冬华,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珍,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肖冬华与被告黄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华诉称:原告经妹妹肖园华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3月份,被告因做木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出于信任出借17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偿还6万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催讨后,被告请求宽限至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2017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后,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已归还6万元的借款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淑珍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本金。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款210000元(其中尚欠借款本金是110000元,利息是100000元,因为2015年10月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7年3月30日双方就偿还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冬华经其妹肖园华介绍与被告黄淑珍相识。2013年3月份,被告以做木头生意为由需向原告借款。同月27日,原告借款17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冬华现金人民币贰壹万元(210000元)2016年3月27日2016年8、30前此据今借人黄淑珍”。原告自认该借条载明的金额21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170000元按年利率20%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7年3月30日,双方就偿还该借款本息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未支付17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归还的6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自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份,故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宜。经核算,60000元的借款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0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多出的借款利息,故多出的借款利息应视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以其主张的30000元为限。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肖冬华;二、被告黄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30000元给原告肖冬华。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缴31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人民币4170元,由被告黄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审 判 员 肖 晖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