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粟梅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负责人:粟友林,小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负责人:粟玉贵,小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负责人:粟林华,小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负责人:粟个养,小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负责人:粟玉得,小组长。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负责人:粟个小,小组长。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负责人:粟火桂,小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粟梅英,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祝弟,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大桂,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再审申请人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以下简称新立寨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以下简称甘棠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以下简称石基头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以下简称巷内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以下简称新屋村)因与被申请人粟梅英及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以下简称补底山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以下简称大石板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立寨村、甘棠村、石基头村、巷内村、新屋村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被告是自然村,主体资格不适格,村民小组才有法人资格,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征地款分配方案》经18个村民小组绝大部分农户投票表决通过,包括被申请人的家庭户主也是同意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一审否认该分配方案,于法不符;本案表面上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本案中,申请人新立寨村、甘棠村、石基头村、巷内村、新屋村及一审被告补底山村、大石板村是本案诉争征地款的实际管理人,《征地款分配方案》亦是由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原审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征地款分配方案》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征地是集体林场,诉讼标的是征地补偿款,不涉及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审 判 员 谭 健审 判 员 黄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谭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