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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886号原告:刘建立,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峰,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刘建立与被告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推诿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范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范峰向原告刘建立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建立现金捌仟圆整(8000),借款人范峰,2015年10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峰向原告刘建立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峰应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立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维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