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洪洁诉张庆林、胡生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洁,张庆林,胡生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725号原告:于洪洁,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东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林,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东兴乡。被告:胡生学,男,1969年出生,朝鲜族,住林甸县东兴乡。原告于洪洁诉被告张庆林、被告胡生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侠、被告张庆林、被告胡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36.60元(医疗费63,932.00元、交通费4,418.00元、鉴定费1,747.57元、医院护工护理费1,800.00元、护理费17,444.00元、误工费4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841.57元)及二次手术费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20时10分许,原告丈夫刘旭峰驾驶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原告于洪洁,沿东兴乡通长发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至长发村二屯西南地水稻田附近时,与张庆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黑06-757**号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与其丈夫刘旭峰受伤。原告于洪洁伤后住院治疗。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制作的甸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庆林负次要责任,原告之夫刘旭峰负主要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张庆林为驾驶人,被告胡生学为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庆林辩称,原告所说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经过、原告受伤及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林承担次要责任都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事故车辆不是张庆林所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生学辩称,原告所说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经过、原告受伤及事故认定书认定都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20时10分许,于洪洁乘坐其夫刘旭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林甸县东兴乡通长发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至长发村二屯西南地水稻田附近时,与张庆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黑06-757**号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于洪洁和刘旭峰受伤。于洪洁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7日),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股四头肌不全断裂、糖尿病酮症,花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62,440.00元(扣除糖尿病治疗费1,492.00元)。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于洪洁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或以外固定架取出的实际发生时间计算,护理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制作的甸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刘旭峰负主要责任,张庆林负次要责任,于洪洁无责任。黑06-757**号农用四轮车的车主为胡生学。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于洪洁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36.60元,于洪洁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59,511.20元(其中医疗费63,932.00元、交通费1,902.00元、鉴定费1,800.00元、医院护工护理费1,800.00元、护理费17,444.00元、误工费4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148,778.00元,要求张庆林、胡生学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即59,51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庆林、胡生学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应该按照责任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赔偿人有选择权,但应在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于洪洁的丈夫刘旭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开车未确保注意力高度集中,观察瞭望不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庆林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四轮拖拉机,夜间停靠未开启相应灯光,亦未放置警示标示,应承担15%的次要责任;胡生学将其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庆林驾驶存在过错,且张庆林将车辆停靠路边未开车灯、未放置警示标志时胡生学亦在场,胡生学有能力尽到以上注意义务而不作为,亦有过错,车主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胡生学应承担15%的次要责任。于洪洁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后应支持62,440.00元;于洪洁主张的鉴定费1,800.00元、护理费17,444.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诉讼请求,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于洪洁主张按照每天150.00元、误工300天计算误工费为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工资及日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同行业年工资28,782.00元工资标准计算于洪洁误工300天的误工费为23,656.44元;于洪洁主张的交通费1,902.00元,因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按于洪洁出入院及复查情况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于洪洁主张的医院护工护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主张的护理天数已经包括在护理费的天数之内,不应重复计算,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于洪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于洪洁的医疗费62,440.00元、交通费9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护理费17,444.00元、误工费23,656.44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16,800.44元。张庆林、胡生学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于洪洁的上述损失,即张庆林、胡生学应各承担17,520.07元(116,800.44元×15%=17,52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于洪洁各项损失17,520.07元(医疗费62,440.00元+交通费9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护理费17,444.00元+误工费23,656.44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16,800.44元,116,800.44元×15%=17,520.07元);二、被告胡生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于洪洁各项损失17,520.07元(医疗费62,440.00元+交通费9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护理费17,444.00元+误工费23,656.44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16,800.44元,116,800.44元×15%=17,520.07元);三、驳回原告于洪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00元,由被告张庆林、被告胡生学各负担238.00元,原告于洪洁自行负担6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