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马旗寨甲字8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陕西金九州公司(供方、乙方)与南京金陵公司设立的西安高新区万达广场售楼处装修项目经理部(需方、甲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陕西金九州公司向南京金陵公司承建的高新区万达广场售楼处装修项目工程供应石材,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五万元,余款货供完一周内付清,并约定甲方违约按合同总价5%罚款/日,乙方违约按合同总价5%罚款/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新区万达广场售楼处装修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丁畅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陕西金九州公司向万达广场售楼处装修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材。2016年5月13日,陕西金九州公司向南京金陵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1、世界地图万达在世界按甲方电子版下单加工;2、西班牙米黄石材地面、墙面按甲方电子版(图纸)加工下料;3、西班牙米黄石材经金陵公司李总、中建公司赵经理到九州石材加工厂看到大板,用油标卡尺量厚度1.8CM,板面确认后同意按图纸或电子版下单加工。该联系单上加盖有“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新区万达广场售楼处装修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以及李杏珍签字并写明“同意加工”。2016年6月20日,经结算,陕西金九州公司供应石材货款共计2039138.4元。该结算单上有丁畅的签字确认。2016年6月28日,陕西金九州公司、南京金陵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依《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审核已送石材价值共计2039138.4元,扣除合同签订时已付5万元,现欠金九州石材货款共计1989138.4元;经双方审核签字的2016年6月20日石材结算单是双方审核料单、图纸并经现场核算后共同认可的结算汇总,是双方付款的唯一依据(料单图纸等已交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向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期付清货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承担责任且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供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诉讼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该协议书上有丁畅的签字。之后,南京金陵公司未向陕西金九州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南京金陵公司认可涉案的装修项目由其公司实际施工,其未将部分或全部工程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但不认可丁畅的身份。陕西金九州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经向中建一局高新区万达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询问,工作人员称丁畅、李杏珍系南京金陵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陕西金九州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高新万达广场项目部通讯录”,并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将原件交予丁畅(已在协议书中注明),留有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有所供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并有丁畅、郭玉海、陈永斌等人的签字,通讯录上显示该项目负责人为李杏珍,丁畅为安全总监,陈永斌为材料员,郭玉海为库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陕西金九州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金九州公司、南京金陵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陕西金九州公司依约向南京金陵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供货,南京金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南京金陵公司对丁畅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结合合同、工作联系单、送货单、结算单上签字及盖章情况,足以认定丁畅代表南京金陵公司与陕西金九州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且南京金陵公司亦认可系其自行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南京金陵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计算,南京金陵公司尚欠陕西金九州公司货款1989138.4元,依法应予支付。关于陕西金九州公司主张南京金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其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起始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有误,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8913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9138.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2元(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付款一并支付陕西金九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南京金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京金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主体,陕西金九州公司要求我方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金九州公司不应当向南京金陵公司主张承担涉案的货款给付义务。2、案外人丁畅的身份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也没有明确,我方没有授权给丁畅签订合同的任何权利。综上,南京金陵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陕西金九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金九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陕西金九州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金陵公司上诉提出的问题原审都已经查实了,其上诉只是在拖延时间,涉案该项目专用章就是南京金陵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名称,原审中对方也承认涉案的项目是由其承接的。丁畅的身份,原审中已经有证据证明丁畅的身份是南京金陵公司该项目的代表,丁畅和我方签订的协议均有效,也均代表南京金陵公司,南京金陵公司一直在诉讼中拖延时间,我方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陕西金九州公司已依约向南京金陵公司承建的高新区万达广场售楼处装修项目工程履行了供应石材的义务,南京金陵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现南京金陵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对丁畅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结合合同、工作联系单、送货单、结算单上签字及盖章情况,足以认定丁畅代表南京金陵公司与陕西金九州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南京金陵公司对其所称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2元(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