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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庆玲、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玲,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玲,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广,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利,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韩伟,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尤国锋,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陈继勇,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XX先,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黄庆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陈继勇、韩伟、尤国锋、李利、XX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庆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正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倪伟,原审被告陈继勇、韩伟、尤国锋、李利、XX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贷款后,只收到40万元钱。正阳农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按规定将借款50万元交给了上诉人。李利陈述称:没有意见。韩伟陈述称:签字是在贷款时,不知道什么时候加的日期,后没见过贷款通知。尤国锋陈述称:贷款时签字要告知家属,所以没签,法院通知后才知道款贷出来了。陈继勇陈述称:借款人让担保时签的字,其他时间没有接触被上诉人。XX先陈述称:就签过一次字。正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庆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止2016年7月4日利息233174元);被告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庆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庆玲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1.19‰,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与被告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除了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止2016年7月4日利息233174元)及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庆玲、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黄庆玲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黄庆玲、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黄庆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黄庆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2016年7月4日以前的利息(含罚息)233174元及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庆玲辩称贷款后不知被谁取走100000元,因款是从其卡上取走的,责任应由黄庆玲本人承担;黄庆玲辩称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时间与通知书上其它内容不一致,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因取样量少,不予受理,因此,被告黄庆玲的辩称,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伟、尤国锋的辩称,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黄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2016年7月4日以前的利息(含罚息)233174元及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利、韩伟、尤国锋、陈继勇、XX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六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上诉人正阳农商行向上诉人黄庆玲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黄庆玲签字接收,证明正阳农商行向黄庆玲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黄庆玲申请鉴定,但由于客观原因,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正阳农商行将借款打入了上诉人黄庆玲卡内,黄庆玲认为被人取走10万元,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黄庆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黄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