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谷快乐与祝孟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快乐,祝孟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02号原告:谷快乐,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诉讼代理人:郑连春、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孟楷,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权。原告谷快乐诉被告祝孟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告祝孟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快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6日偿还,到期未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否借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16日,被告祝孟楷向原告谷快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违约金。被告祝孟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6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被告确实借款60000元,但被告用自己的轿车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了60000元,利息都是提前还的。还钱的时候原告还将被告的车开给被告了。当时借钱的手续没有带过来,因为是朋友,被告认为原告会将欠条销毁。被告祝孟楷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1、牡丹灵通卡明细,证明被告从一个叫姚某的账户取款60000元给谷快乐。2、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还款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谷快乐的举证,被告祝孟楷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借60000元钱事实不错,原始条据没有“谷快乐”三个字。随借条附的还有“抵押合同”,被告祝孟楷将豫ss422轿车抵押给了谷快乐。但借款的钱在2015年11月16日已经还清,被告并提走车辆,借条没有抽回。对被告祝孟楷的举证,原告谷快乐质证称:对于银行卡明细,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应该提供清单的原件;证人作证缺乏真实性,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其证明的过程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在交易中没有约定利息,其陈述不能证明与该笔欠款有关联性。被告举证不能够证明本案60000元已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在生意及车辆维修交往中相识。2015年8月16日,被告祝孟楷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第4页的格式借条上,被告祝孟楷签字借条:“借条兹今收到出借人谷快乐借给本人的借款60000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所胡金额已全部收到,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每月利率为:,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结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合同部借款20%的违约金。以上恐口说无凭,物立此条为证。借款人祝孟楷2015年8月16日。”后谷快乐将60000元现金交与祝孟楷。祝孟楷称与借款合同及借条同时签订的还有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祝孟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谷快乐否认。祝孟楷称在2015年11月16日,其向谷快乐偿还了60000元,还钱的时候谷快乐还将祝孟楷的抵押汽车偿还开给祝孟楷,祝孟楷提供证人姚某证明称:祝孟楷借其60000元钱,当时姚某从银行取款60000元交与祝孟楷,其看见祝孟楷将60000元钱中的58000元交与谷快乐。谷快乐否认收到裎孟楷还钱。本院认为:原告谷快乐与被告祝孟楷在2015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孟楷借原告谷快乐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并实际收到了原告的60000元现金,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祝孟楷借原告60000元钱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归还借款。被告祝孟楷称在2015年11月16日,其偿还了原告谷快乐58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姚某证明还钱过程,对姚某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加否认,但该证言系孤证,其证明效力不能足以对抗原告所持的借条。按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时,要么收回原始借条,要么让债权人出据还款收据或证明。被告据称已还款,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对抗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故本院不支持其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原约定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结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合同部借款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2000无违约金,本院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孟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快乐借款现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祝孟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光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