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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傅雪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傅雪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279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小望,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瑶,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傅雪芹,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诉被告傅雪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被告傅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5月30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7727.68元。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3506.28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长寿清明上河坊商业街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商业街一期X幢XX号商铺业主。被告商铺建筑面积137.38平方米,应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343.45元。被告商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装修,应按半价计收物业服务费。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3506.28元。经我公司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傅雪芹辩称,我确实是清明上河坊商业街一期X幢XX号商铺业主,建筑面积属实。依照我和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所购买的商铺应该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于我,但我去接房时,发现我商铺门口有个很大的烟囱,是原规划设计所没有的,严重影响了我对商铺的使用,故我要求开发商整改后再接房。开发商直到2015年4月底才整改好,故我于2015年4月27日接房,接房时我交纳了2012年10月至12月的全价物业服务费1030.35元,当时我没有装修,原告应该按半价收取。接房时我要求碧桂园赔偿我的损失,当时原告的经理徐涛承诺免除我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现在要求我交纳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是不应该的,因为这段时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免除了。2015年5月起,我将该商铺出租,租户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事情我是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的,据我了解,租户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商铺的屋檐掉了一块水泥砖,有1到1.5米长,租户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均未解决。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与碧桂园小区开发企业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傅雪芹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乙方)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原告提交的收楼通知书载明的通知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开发商在该日期前向被告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应认定开发商通知被告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根据原告(乙方)与���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其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本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给业主使用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甲方交纳”,被告接房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应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前的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开发商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多收了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的理由虽系事实,但该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为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17.25元,该金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1717.25元(343.45元×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雪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17.25元;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雪芹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简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