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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友顺机电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友顺机电有限公司,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599号原告:东莞友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宏城国际五金机电批发城A2栋125号。法定代表人:黄雪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黄德年,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区热电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强,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东莞友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530.7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时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为62530.76元,以后利息计算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37896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水泵等产品,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电机水泵阀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JD20130824-001)。签约后,原告陆续送货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及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三方签订了《付款委托书》即原告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对被告的债权(货款)836500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16437元,但是被告久拖不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7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原告没有扣除。因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已注销,有两百多万的发票没有开具,致使其无法付款。另,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约有价值10万元的设备没有发货给其,应当从欠款里扣除。被告认为,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转出的836500债权应由被告与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机水泵阀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产品电机·水泵等,总价款为1100000元。并约定了产品验收方式、产品质量保证及提出异议期限、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交货期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同纠纷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2日,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被告华南公司、原告友顺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付款委托书》,约定被告尚欠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的货款,由被告将部分设备欠款836500元转付给原告,于2015年起至2016年前分期付清,发票由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开具。《付款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826500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43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电脑咨询单、《电机水泵阀门买卖合同》及附件、付款委托书、���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友顺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签订的《电机水泵阀门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被告、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确认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对被告的货款债权8365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6437元,因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给原告,应从中减扣,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0643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付款委托书》三方约定货款于2015年起至2016年前分期付清,故本院支持以所欠货款13064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辩称,根据《付款委托书》三方已签字确认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对被告的货款债权836500元转让给原告,所欠货款并经三方确认,所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836500元。至于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未开具发票、未发货给被告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向东莞市望牛墩虎盛机械厂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友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64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3064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1元,减半收取计860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21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蓝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