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树才与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才,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816号原告:田树才,住河北省平泉市。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树才与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才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30.00元×17个月即9231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包含滞纳金)、缴纳2017年全年医疗保险费、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原告的相应证件;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放假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1480.00元×80%×4个月=4736.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9月扣除的30%工资1496.16元和2016年10月扣除为双兴开发公司售房的工资2400.00元,计人民币3896.16元;并加发3896.16×25=974.04元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870.20元;6、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请社会失业保险的一切事宜;7、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在双兴家园、府佑新城A1、A3号楼(项目经理杨明山)工程盈利款40多万的11%分红人民币44000.00元有余;9、2013年—2014年工程款结余及周转材料分配,工程款结余530074.93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把所有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各种周转材料卖给项目部折合人民币841448.40元。扣去项目部结余530074.93元,还欠被告311373.47元。2015年—2016年项目部在施工中又添加各种设备,和各种材料为15万多元。2017年初被告又把杨明山项目部各种设备和各种材料清点收购,整个清点收购过程未通知原告到场,清点账目及收购账目也未向原告出示,因此原告按照2014年的工程结余款530074.93元来分配比例分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工程结余款530074.93×10%=53007.49元(有签字附件);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开始从事公司管理岗位工作至今。原告在2009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附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办理了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等。原告在被告处施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每年开春进入施工项目部工作,在冬季不能从事施工作业的情况下放假(没有发放最低保障工资或生活费)。2017年3月9号项目经理杨明山电话通知原告说:公司领导不再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让原告在工地长期干活。2017年3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处经理程环,原告说:听说公司裁员了有我。经理说:现在建筑公司没有工程建设项目,公司裁员、科室合并,精简人员,工程部裁减三人、财会裁减一人。原告又说:我在公司都干30多年了,再干几年就退休了,再给我个机会。经理说你要想干就找项目经理杨明山去。原告说:项目经理杨明山无权安排管理人员的岗位。杨明山项目部,技术员许明阳被公司辞退、安全员田树才被辞退、工厂徐广来另外安排。杨明山项目部已经面临解散,原告此时担任项目部质检员,被告公司以变相、推诿的方式进行排挤。中间几经周折,于2017年3月26日早原告再一次找到经理,他让原告长期从事体力劳动、不再安排管理岗位工作。如果不从事体力劳动让原告写辞职报告以示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为躲避经济补偿、逃避法律责任,扣押证件及变相排挤、让原告写辞职报告、不履行签订的《员工岗位合同书》中第二条第1项之约定进行管理岗位的工作安排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状清楚证明,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单方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仲裁机关支持被依法驳回。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上午项目经理杨明山电话通知原告说:公司领导安排原告不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让原告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工作,还说如果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就走人。经我公司向杨明山调查,杨明山证实项目部是集体承包制,大家都有盈亏比例,在以往规模较大工程施工时,本项目部脱产人员有8-10人,干小规模工程或者小零活时管理人员都不能脱产,都和工人一起干活,这也是为了避免项目部出现经营亏损所采取的必然措施。在此前提下,杨明山通知原告,大工程目前公司还没有安排,小零活的可能性较大,能否接受管理人员不能脱产,一旦有小活零活时能不能来上班,以便确定我项目部人员,方便公司将来根据项目部人员实力安排施工任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杨明山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原告诉称,程环经理说:公司科室合并,人员精减,原告干不了体力活就写辞职报告,以明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是,我公司面临无工程的境地,公司为压缩开支准备减员,各项目部管理人员减少势在必行,但如何精减,精减后的人员如何安排,项目部没有做决定,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应该指出的是:原告无论以什么理由在合同期内要离开我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是法定的事项。据杨明山证明,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前,杨明山通知原告来上班,负责府佑新城新交付房屋的维修售后协调工作,但原告拒绝上班。由此可见,我公司没有裁员,更没有辞退原告,原告单方终止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后反告我公司逃避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是不真实的。由此可见,我公司目前虽然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但我公司首先考虑的是优先安排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告,公司并没有裁员的决定,更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为单方违约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反而告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没有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法)(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一致)(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重组、破产)(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法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破产、被关停、解散)(七)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单方违反劳动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8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因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由公司缴纳保险的费用我公司没有推托,但应按法定程序缴纳。原告在我公司的培养下取得的证件存放在我公司,只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不会为原告保存该证件。4、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放假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我公司规定,各项目部的人员工资构成如下:公司管理人员享受公司科员工资标准,每月基本工资2628.00元,每小时工资为10.95元。项目部管理人员以公司一般科员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每天比公司科员多三个小时的工资,项目部管理人员每天工资按11小时计算为120.45元,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613.5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月工资3613.50元×12个月,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每年工资为43362.00元,因项目部每年施工期为八个月,用八个月除以年工资,等于原告工资5420元。由此可见,申请人所领取得的八个月工资总合为全年十二个月的工资总和,不存在每年1至3月不开支,另付生活费问题。仲裁机关裁决我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3月生活费是错误的。5、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2015年、2016年未完成售房任务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制定了奖惩机制,全体管理人员均签字确认,任何人应该遵守该项制度,我公司项目部在执行奖惩机制前已向原告明示,原告应当遵守,由于原告没有完成任务,而受到制度制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要求无理,不仅超诉讼时效,且属原被告在执行公司制度,并非单方扣工资。6、原告要求分红,应在项目部结算完之后,由项目部完成。因为我公司执行项目部集体承包制,盈亏由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自行承担,我公司只对项目部,项目部再对每位管理人员,因此,原告仅凭自己个人估算向我公司要分红不符合公司承包合同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树才于1985年起到平泉镇建筑公司工作,自1993年起开始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01年3月12日“平泉镇建筑公司”更名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更名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0月3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同时约定原告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岗位的工作,所聘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工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根据被告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在聘期内,被告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必须服从安排。双方约定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420.00元。被告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起放假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后被告公司以内部管理原因将原告的工作内容由项目部管理工作调整为“小工”,从事体力劳动,原告拒绝接受该工作调整,后从被告公司处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取得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现上述三证存放于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同意归还原告的上述证件。因工程进度慢,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1496.16元,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有三套房屋销售任务,在完成销售任务基础上,每多卖出一套,额外奖励2000.00元,每少卖一套则扣工资800.00元。原告因未销售房屋,导致扣除其工资2400.00元。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另查明,河北省平泉市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树才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该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原告的工作为项目部管理工作,被告公司以内部管理原因将原告工作调整为“小工”,转为从事体力劳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协商权,对原告工作的调整已构成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接受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公司系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从而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属于因劳动条件无法获得保障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放假期满后,因原告拒绝接受被告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未能继续工作,故假期期满后,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即2017年3月28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因施工进度原因所扣除其2015年9月份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的销售任务,原告因未完成销售任务,导致其被扣除部分工资,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盈利款分红及材料比例款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田树才补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树才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144.00元(1480.00元/月×80%×3.5月)。四、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树才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五、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树才经济补偿金92140.00元(5420.00元/月×17个月)。六、驳回原告田树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XX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5、《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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