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生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生官,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210号原告蔡生官,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祝妹英(系原告蔡生官的妻子),住同原告蔡生官。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秦宏强。原告蔡生官与被告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生官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生官诉称,2016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苏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通五建(万科)西业路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2,936.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用品费189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辉全额赔偿。被告王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苏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通五建(万科)西业路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82,464.30元,并住院治疗了32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4日支出护理费1,52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000元。2017年2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生官于2016年7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苏CR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辉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82,46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3,900元、护理费8,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用品费189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47,276.30元,由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67,576.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189元,由被告王辉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生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67,576.30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生官6,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计4,16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辉负担1,1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3,05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