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小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洪,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09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28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和尚坡富丽东方还房小区X栋X单元X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陈小洪、韩某、黄某,并在该房屋客厅的电炉上查获被告人陈小洪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5包共计净重21.37克,从其中4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9.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中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28克)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陈小洪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抓获王某、李某、彭某等三名吸毒违法人员,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3名违法人员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文书,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陈小洪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洪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小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洪到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3名吸毒违法人员,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员任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