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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姜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小龙,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汉区。2014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6年1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新洲,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小龙及辩护人吴新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小龙于2016年9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御庭园X室家中,将一袋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姜小龙家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称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毒品,其中毒品海洛因30.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毒品及毒资均已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取样、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小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小龙予以处罚。被告人姜小龙辩称,其赠送一袋毒品给程某吸食,并未向其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姜小龙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姜小龙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小龙于2016年9月26日14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御庭园x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96克贩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姜小龙家中又搜查出毒品海洛因28.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小龙的经过。(3)书证二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姜小龙的身份情况。(4)书证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姜小龙的前科情况。(5)书证四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毒资被搜查、扣押的事实。(6)书证五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姜小龙使用移动电话机通话的情况。(7)书证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小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14时许,其以人民币1300元向被告人姜小龙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袋。之前的几天其也向被告人姜小龙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程某辨认被告人姜小龙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9)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毒品为海洛因30.88克、甲基苯丙胺2.16克。(10)被告人姜小龙供述,其赠送一袋毒品海洛因给程某吸食,并未向其贩卖毒品,在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系个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11)视频资料证明,抓捕被告人姜小龙的经过及公安人员在姜小龙房间内查获毒品、毒资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龙贩卖毒品海洛因30.88克、甲基苯丙胺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小龙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小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小龙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姜小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小龙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特勤人员的协助下,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姜小龙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从购毒人员身上及被告人姜小龙家中查获毒品,从被告人姜小龙家中沙发上查获带有编号记录的毒资,本案人赃俱获,足以认定,被告人姜小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姜小龙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