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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振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林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林,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振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辽0504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振林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大峪幸福家园附近、北地花旗交通岗附近等地,以购买“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的电子币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至查获之日,被告人吴振林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十级以上,涉及投资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另查,被告人吴振林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牛某、张某1、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振林的供述与辩解,香港自由国际公司简介及项目宣传单,投资人许某等人投资明细及记录,银行卡账目明细单,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林组织、领导以理财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振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吴振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振林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吴振林另提出如果认定其有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予减轻量刑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上诉人吴振林被抓获归案。2、香港自由国际公司简介及项目宣传单,证实香港自由国际公司的概况及运作模式等相关情况。3、吴振林、刘某3银行卡账目明细单,证实上诉人吴振林及其上线刘某3的兴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4、投资参与者明细单,证实相关投资参与者的投资金额、介绍人、上线人员、下线人员及电话号码。5、投资人许某、李某1、陈某1、温某、孙某、王某1、王某2、陈某2、高某1、韩某、涂某、刘某4、闫某、张某2、代某、于某投资明细及记录,证实上述投资人网名、投资日期、投资金额等情况。6、投资人蒋某、佟某1银行卡流水单,证实投资人蒋某中国建设银行、投资人佟某1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情况。7、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证实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中(该系统中不包括香港地区)无“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的注册信息。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振林的年龄等自然状况。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向吴振林介绍了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的电子币项目,2015年6月末至8月8日间,吴振林共计从其手中购买60余万元电子币。该项目盈利方式有三种:第一,投资人在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投资1300元或1300的倍数,1元钱等于1电子币,成为该公司会员,得到公司账户、密码,登陆网站账户查看每天的收益,每天返利4%,返利44天,前25天回本,后19天盈利;第二,销售奖金,别人从其处下单,其抽取投资款6%的“电子币”作为好处费;第三,投资人销售奖金,其介绍他人加入为其第一层下线,第一层下线再介绍其他人加入为其第二层下线,其每天从第一层下线抽取10%作为分红,从第二层下线抽取9%分红,以此类推,第十层之后不再抽取分红。电子币有二种方式兑换,一是卖给公司,公司收取5%手续费,二是上、下线之间按1电子币等于1元钱交易,无手续费。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吴振林向其介绍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的电子币项目,吴振林是本溪地区的第一人。其一共投入62400元,收到5万余元分红、奖金,又复投进去。其将钱交给吴振林,吴振林给其电子币。其发展了贾某和牛某两个下线,贾某发展了李某2,牛某发展了张某1。1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吴振林向其宣传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电子币项目及运营模式。次日,吴振林用其名字购买了13000元电子币。其盈利后,又先后投入78000元。其发展了下线张某1,获利约40000元,全部复投购买电子币。其和吴振林、张某1等七八个人一起租的北地花旗附近的房子,张某1拿的房租。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牛某介绍成为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会员,发展下线有孟某、侯某1、张某3。其投入7万余元,分红四五万元也都投入,抽取780元好处费。吴振林是牛某以上的上线。牛某在北地花旗后面一个居民楼找了办公地点,其出钱承租。牛某负责宣传,其收钱给下线在网上报单子。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张某1向其介绍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的电子币项目,其听了吴振林、牛某讲课后,以本人及爱人名义共投资39000元,发展了下线杨某1、白某1、赵某2、王某3、宫某等人。14、证人贾某、金某1、刘某2、付某、张某4、张某5、邓某、刘某5、李某3、李某4、刘某6、高某2、侯某2、张某6、李某5、王某4、杨某2、窦某、孟某、仲某、王某1、赵某3、黄某、讷某、刘某7、李某2、包某、卜某、关某、辛某1、祝某、杨某1、白某2、赵某4、王某3、宫某、顾某、金某2、张某7、刘某8、翁某、赵某5、王某5、佟某2、许某、李某1、陈某1、闫某、张某2、代某、于某、佟某1、李某6、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电子币项目的运营模式、盈利方式,吴振林是该传销活动在本溪地区的发起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间,上述人员直接经吴振林宣传介绍或经吴振林的下线宣传介绍,为获取高额返利,购买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电子币的时间、地点、金额、获得分红、奖金数额及各自发展下线人数等情况。其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线在十级以上,涉及投资金额达200余万元。15、上诉人吴振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5月29日起,经上线刘某3介绍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电子币项目的运营模式、盈利方式后,开始向该公司投资并在本溪地区宣传、发展下线。最开始发展了刘某1、刘某2、陈某1、依某、李某7、庄某、辛某2、刘某9,他们又发展各自下线。刘某1的下线有牛某、张某1、贾某,贾某也发展了许多人,刘某2的下线有陈某1、付某,付某的下线有张某5。张某1、陈某3分别在北地花旗、平山租了办公室。其曾在陈某1家里宣传过该项目,发展的下线超过十级以上,估算有100人左右,投资100多万元。下线拿钱向其购买电子币,其手中没电子币时,将钱通过兴业银行汇给刘某3,向刘某3购买电子币。2015年8月8日,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网站关闭。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振林组织、领导以理财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吴振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振林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振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3、张某1、刘某1、赵某1、刘某5等多人证言与香港自由国际公司简介及项目宣传单、投资参与者明细单、许某等投资人投资明细及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吴振林在本溪地区发起以购买“香港自由国际互助理财公司”的电子币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其中各投资人上、下线之间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吴振林直接或者间接组织、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50余人且层级在十级以上,涉及投资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吴振林对本溪地区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足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振林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予减轻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振林在一审庭审期间,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原判刑罚适当,二审不能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迟克春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