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文君等与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南娄镇东宋村。法定代表人:石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君,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明,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盂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明,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南大街600号。法定代表人:李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兴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变更为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西。法定代表人崔建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阳泉市美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北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周保武,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审被告:李秀花,女,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阳泉市。上诉人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胡忠明、刘文君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商行公司)、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记餐饮公司)及原审被告阳泉市美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胡忠明、刘文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胡忠明、刘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阳泉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波、梁兴隆到庭参加诉讼。顺记餐饮公司、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阳泉商行公司与被告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向阳泉商行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阳泉商行公司依约向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2012年8月14日,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阳泉商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阳泉商行公司与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阳泉商行公司与被告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向阳泉商行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阳泉商行公司依约向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2013年2月4日,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刘文君、胡忠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阳泉商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阳泉商行公司与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阳泉市滨河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20日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仍未偿还阳泉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欠利息为2457278.39元。保证人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刘文君、胡忠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也未就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债务及所欠利息2457278.39元,向阳泉商行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泉商行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阳泉商行公司就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刘文君、胡忠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阳泉商行公司就一份借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体现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阳泉商行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仍未偿还阳泉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欠利息为2457273.39元。被告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分别为被告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阳泉商行公司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债务人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尚欠阳泉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457278.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君、胡忠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阳泉商行公司就一份借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债务人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尚欠阳泉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在2457278.39元利息中属于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457278.39元。(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美林商贸公司、周保武、李秀花、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对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君、胡忠明对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在2457278.39元利息中属于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及履行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44元,由被告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阳泉市美林商贸有限公司、周保武、李秀花、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宏明、刘文君、胡忠明共同连带承担。上诉人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胡忠明、刘文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借、贷双方骗取担保签字后,1500万元的借款分文未还,上诉人签字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滨河味道餐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业务关系,不存在为其提供担保承担风险的基础关系,签字时,借、贷双方均表示签字只是完善贷款手续。(二)被上诉人商业银行保存贷款的凭证,却拒不提供1500万元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分明是规避借新还旧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借、贷双方虚构借款用途,合同约定以购海鲜及酒店用品为名,其实是归还了原来的旧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开庭已经查明上诉人胡忠明、刘文君没有与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签订过有关5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上诉人胡忠明、刘文君不承担50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胡忠明、刘文君连带承担500万元案件受理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借、贷双方骗取担保签字,担保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被上诉人双方保存着贷款的凭证,却均未提供贷款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分明是规避借新还旧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作为法人和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认知能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资金使用流向,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信贷流程以及借款合同的用途,按照交易合同走款,不存在虚假和虚构借款合同用途的问题;主体变更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到,后法院查明后确定了变更的事实,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被告顺记餐饮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应否对本案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刘文君、胡忠明应否对本案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即原审被告顺记餐饮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庭审时主张,虽然一审时阳泉商行公司与顺记餐饮公司双方认可顺记餐饮公司是由阳泉市滨河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阳泉商行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后,阳泉商行公司提供了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变更为阳泉市滨河味道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阳泉市滨河味道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据此,顺记餐饮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顺记餐饮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上诉人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应否对本案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阳泉商行公司与原审被告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阳泉商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阳泉商行公司与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阳泉商行公司又与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阳泉商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阳泉商行公司与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顺记餐饮公司(系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作为保证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签字盖章时有认知能力,理应考虑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应对顺记餐饮公司尚欠阳泉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457278.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认为借贷双方互相串通骗取其担保签字,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即上诉人刘文君、胡忠明应否对本案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4日,阳泉商行公司与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刘文君、胡忠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阳泉商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阳泉商行公司与阳泉市滨河壹号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顺记餐饮公司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刘文君、胡忠明作为保证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字盖章时有认知能力,理应考虑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刘文君、胡忠明应对顺记餐饮公司尚欠阳泉商行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在2457278.39元利息中属于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君、胡忠明认为借贷双方互相串通骗取其担保签字,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2013年2月4日的1000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由于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文君、胡忠明提出的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确有瑕疵,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明鑫投资公司、胡宏明、胡忠明、刘文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44元,其中84362.67元由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阳泉市美林商贸有限公司、周保武、李秀花、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宏明、刘文君、胡忠明共同连带承担;42181.33元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阳泉市美林商贸有限公司、周保武、李秀花、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宏明共同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44元,其中84362.67元由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阳泉市美林商贸有限公司、周保武、李秀花、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宏明、刘文君、胡忠明共同连带承担;42181.33元由阳泉市顺记味道餐饮有限公司、阳泉市美林商贸有限公司、周保武、李秀花、山西明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胡宏明共同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韩德荣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