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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尚金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金山,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未羁押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金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金山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魏庄子村村民,被害人梁某1系唐山市丰润区四路公交车司机。2016年1月2日8时许,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魏庄子村村民与四路公交车司机在唐山市丰润区城西五中站点因线路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人尚金山见梁某1打现场后质问并辱骂西魏庄子村村民,便上前与梁某1撕扯,撕扯过程中梁某1咬到尚金山右手食指,尚金山将梁某1压倒并骑坐在梁某1身上,致梁某1右侧第2、3肋骨骨折。2016年3月23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尚金山与被害人梁某1达成和解,尚金山赔偿梁某1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梁某1对尚金山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尚金山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金山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郝某、冯某、陈某、张某1、王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及情况说明,尚金山伤情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金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金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